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已歿)因未生育子女,乃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並於收養後悉心撫育相對人至其成年,孰知相對人不思長進、積欠鉅債,致聲請人變賣房產及掏空積蓄以為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卻於96年12月12日出境後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未曾返家或關心聲請人。嗣丙○○重病後逝世,聲請人輾轉聯絡上相對人,請其返臺奔喪及照顧因眼疾、重聽且行動不便之聲請人,相對人竟拒絕並應以聲請人及丙○○非其父母等語 。兩造徒有親子關係存在,迄今卻長達17年間未有互動往來,相對人不認聲請人為其母、對其父歿一事置若罔聞,相對人之舉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及遺棄之情,且足認事由重大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與丙○○於72年9月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現收養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兩造及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6年12月12日出境迄今未歸乙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乙節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6年12月12日離境,即未與聲請人聯絡往來,可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子關係,然彼此未有任何聯絡往來,遑論關心聞問,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養親子間之感情破裂,無法回復,且依其情況,已達一般人均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顯已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