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事件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三)款關於聲請人A01與未成年子女甲○○「於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A01原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嗣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末變更聲明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於107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11月25日經貴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事件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上開事件之和解筆錄所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㈡惟兩造實際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時,卻出現困難:
如逢當月有5週之月份,聲請人會當月第5週及次月第1週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分別住居板橋與桃園兩地,接送往返廢時,壓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且來回皆由聲請人接送,對聲請人顯不公平;又111年農曆過年期間,因春節探視時間與一般探視時間互相連續,但相對人不願協調,造成聲請人短期為接送來回6趟(即:111年1月28至30日來回2趟、同年1月31日來回1趟、同年2月2日來回1趟、同年2月5日來回1趟、同年2月6日來回1趟),令聲請人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疲於奔命,相對人刻意讓聲請人不方便。且相對人不顧聲請人之意願,強迫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同居人(與聲請人離婚後之再婚配偶)交接,造成兩造不必要之衝突及溝通問題,又不斷堅持嚴格解釋即曲解系爭和解筆錄文字,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近期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探視時,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同居人面前有壓力反應,當離開相對人或相對人同居人面前,或在無防備狀態下又恢復自然,可見相對人非屬友善父母,聲請人迫於無奈,始聲請本件改定會面交往方案。
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㊀相對人常於直播影片中揭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隱私有所干預,且從直播影片可知生活空間髒亂,相對人曾提到房子斷電、房子亦非相對人所有、房子所有權即相對人之母要將其等趕離住處,又提及自己生病(中風、心肌梗塞)、自己與同居人均有債務等內容,顯示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等均不佳,若讓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女之課本及
作業本均破爛,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及學習態度沒有很好,未成年子女對於二年級該學習的九九乘法表,也仍未背起,聲請人詢問擔任小學教職之親戚,親戚表示學生狀況取決於家長跟老師之溝通,如今相對人仍然不讓聲請人置喙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事務,聲請人想聯繫學校老師都受阻,相對人如此消極作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情況。聲請人另依課本上載老師姓名聯絡老師,從老師話語中得悉未成年子女中文學習力較弱,需要花時間教導,課業都有交代在聯絡簿,但聲請人兩次會面都只有看到課本卻未收到聯絡簿,老師不知道未成年子女近期家裡狀況,相對人未適時與老師洽談這些可能影響養育之重要資訊,益徵相對人輕忽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成長。
㊂相對人近日又與住對門之大舅舅起了很大衝突,相對人一直
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與其他親戚間之糾紛當中,甚引導未成年子女如何說對方的不是,又教導未成年子女要聲請人不要這樣騷擾相對人,已不符友善父母原則。又相對人因與舅舅、阿姨家庭關係不睦,遭提告公然侮辱,並遭通緝在案,有品行不良之情形。另相對人與其同居人於直播影片中辱罵聲請人,案經貴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認定在案,該等行為增加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敵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有負面影響。
㈣爰依民法第1055條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㊀先位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書狀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㊁第一備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⒉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書狀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㊂第二備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⒉聲請人得依聲請人書狀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於108年11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等節和解如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嗣因兩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而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然經貴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兩造既已作成和解筆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且無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存在,是兩造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方式執行會面交往。聲請人現提起本件,然前案貴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曾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詳盡之調查、審理及認定,兩造前案事件亦盡攻擊防禦之能事,當無於短暫期間內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方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業經前案貴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詳為審酌,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兩造現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無礙,自無更裁定之必要。
㈡然若認會面交往方案有變更之必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
「平常例假日」之變更內容,不同意改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及補回暫停探視時間等任何變更內容,因兩造過往接觸時有衝突,且聲請人曾聲稱遭相對人騷擾,相對人也害怕與聲請人或其家人接觸,故希望維持接送現況;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暑假時間」之變更內容,僅同意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則指定為學期結束次日起算10日,另10日則於8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其餘不同意;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春節時間」之變更內容,不同意;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原探視時間與特殊探視時間交疊」之變更內容,同意增補聲請人所提方案,並應增補「原探視時間和特殊探視時間交疊,以特殊探視為主」等內容。
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於1
07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11月25日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事件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嗣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2,867元、其餘聲請駁回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本院上開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12至16、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免父母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處,卻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㊁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兩造前已和解成立
在案,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如前,固提出存證信函、法院裁判、相對人直播影片、直播影片截圖、直播影片譯文、未成年子女課本及作業本照片等以佐其詞。惟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茲敘如下:
⒈兩造自系爭和解筆錄做成(108年11月25日)後,迄今已6年
餘,依聲請人所陳,並未發生相對人完全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亦評估兩造目前有穩定執行會面交付,無急迫性乙情,有該協會113年7月1日助人字第11302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至聲請人所指其未能會面之週次及週數、接送未成年子女之距離及時間、平日及春節期間探視之時間等節,均非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致,實難因聲請人於和解後自忖有不利於一己之情勢,憑此逕認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處。
⒉關於聲請人所指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不佳等節,其中聲請人
所指九九乘法表乙節,如何學習、學習方法及歷程為何等節本有不同意見,教育政策亦曾有變遷,此觀聲請人所提新聞報導即明(見本院卷,第130頁)。又吾人在不同領域之天賦、興趣及學習能力,本有差異,適性發展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而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藝術及綜合活動均為優等、社會及自然科學成績在90至91間、健康與體育成績在88.8至91.73間、數學成績在74.75至86.15間、國語文成績在62.63至68.75間、統整性主題/專題/議題探究課程則在
88.13至92.48間等情,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114年6月16日函暨所附成績證明書及學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各領域在學分數雖有不同,然整體學習狀況尚佳,甚有部分科目成績達優等,且上揭分數之評比,除牽涉評比之標準外,亦屬一時性或階段性,參以上開卷附未成年子女成績證明書及學籍紀錄表中導師所載評語,對於未成年子女在學表現正面肯定,並指明未成年子女語文能力持續進步中等情即明。本院為此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亦認:就子女照顧與教育上,雖然相對人採取的作法相較多數而言較為非主流,但其作法未必對子女不利,亦展現出其對子女身心需求的持續關注與回應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自難因未成年子女部分領域學習成果未如其他領域,遽謂其學習狀況不佳,並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⒊關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干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隱私,將未成
年子女置於與其他親戚間糾紛中,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均不佳、遭通緝在案及侮辱聲請人遭法院判決而有品行不良等節,依本院囑託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未見此情,此有上開該協會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遭通緝乙節,經查聲請人所指案件相對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至所指遭法院判決之部分,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同居人間之紛爭,參以兩造紛爭本難歸因,縱認相對人該等言行未盡允當,亦不能憑此遽謂相對人品行不佳,並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亦未見相對人有因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居住環境或品行不良致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55頁)。又上開調查報告另載略以:相對人基於其成長脈絡與國外求學經驗,其在教育與照顧子女方面屬於較非典型的作法,也係其與聲請人的爭執點之一;相對人在直播中撥放其與鄭母之衝突,並要子女將鄭母推出門外,相對人自陳對於家庭衝突的觀點並非一味掩飾,而係讓子女從每一個事件去學習面對衝突,並表示事後也會與子女討論如何面對因應,就教導子女面對衝突場面的方式而言,此作法利弊並存,一方面公開衝突情境或可幫助子女更直接地認識衝突的本質,進而學習處理人際矛盾的方式,另一方面,若缺乏適當引導處理,亦可能讓子女在此過程中承受過大的心理壓力,或對衝突產生誤解,影響其情緒發展及人際應對能力等語,可知相對人雖在教育與照顧子女方面有較非典型之作法,然非典型之作法未必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蓋未成年子女整體學習狀況尚佳,學校導師對於未成年子女在學表現正面肯定,已如前述,且依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高度情感參與及陪伴,此部分實值肯定,縱認相對人之言行及方法未盡完美,然吾人既非完美,本件實難因聲請人之所指,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㊂從而,本件既無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部分:
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㊁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完整關愛,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減少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完整照護之缺憾,應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已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惟實行至今已6年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衡以吾人均非完美,就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亦可能有需調整或需他人協力之情形,是倘兩造可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互相補足,使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毋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兼及上情,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之表述,適度調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三)款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至其餘未變更之部分,仍按系爭和解筆錄行之,於此敘明。
㊂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於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之過程中,實宜共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兩造動輒爭執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雙方之相互協力,末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之會面
交往期間及方式
(三)於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⒈平日週休二日: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次之計算,以週六為準,如:該月第一個週六之當週為該月第一週,以下類推)之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1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⒉暑假期間:
⑴除平日週休二日之探視時間外,得增加20日之探視時間,
探視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會面將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指定為學期結束次日起10日,另10日則自8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
⑵方式:聲請人得於上開增加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1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⒊農曆春節期間:
⑴單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1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⑵雙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1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⑶上開「農曆春節期間」如遇「平日週休二日」,則依上開
農曆春節期間所定方案(即「平日週休二日」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日重疊之部分,「農曆春節期間」取代「平日週休二日」之方案);上開「平日週休二日」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日重疊之部分,應另增補重疊之日數,增補之探視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指定於次月之第三週補足。
⑷若「農曆春節期間」與「平日週休二日」之探視時間相連
接,聲請人得(增加)於此期間(即下午18時至翌日上午9時)與會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同住(即無須於前日下午18時送回,再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