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A03單獨任之。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A04單獨任之。
三、A04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A03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五、A04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5,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A03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5,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A04負擔。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簡稱聲請人)原聲明為:「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㊁相對人A04(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各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六期為均已到期。」末變更聲明為:「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㊁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相對人於程序中反聲請:「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㊁聲請人應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兩造本件請求之變更及反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生)、A
02(000年0月生),嗣於111年12月28日在貴院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等負面情形,自112年6月7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表示妹妹比較順從自己,不像哥哥已會表達反抗,很後悔一起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哥哥功課退步,片面指責聲請人身為母親未協助複習,卻未明確指示雙方應如何合作,且自承忍不住情緒失控動手打兒子,雖表示會尊重兒子個人意願,兒子要跟誰住交由兒子自己決定,然嗣並非如此,是相對人顯無法勝任理性教養之重任。另相對人與A01互動之狀況,使聲請人憂心父子關係緊張與衝突,相對人於接受家事調查官訪問時自承與子女相處時要同時扮演黑臉和白臉,A01五年級之後進入叛逆期,相對人曾責打A01,現在相對人較管不動A01,A01會頂嘴要和媽媽(即聲請人)住等情,顯見相對人與A01之互動多較為權威式,此情況讓聲請人憂心日後如果情況繼續惡化下去,不利於父子長期關係。
㈡聲請人與A01母子關係親密,A01遇有委屈時會向聲請人表達
自己的脆弱與無助,A01前即有向聲請人表達同住之意願,A01之戶籍於113年4月23日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聲請人戶籍地),於114年6月20日起與聲請人同住,同住後聲請人為A01安排參加營隊、補習班並支付A01所有費用,亦有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人出國旅遊,A01國一下課後聲請人通常已在家等候,並準備晚餐與A01一同享用,是請參酌A01受照顧狀況及其意願,將A01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
㈢有關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部分,聲請人參照司法院全球資
訊網所公告「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書」及所舉案例,提出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並主張有關相對人與A01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課業學習之安排。末就A01扶養費之部分,則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㊁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主張:㈠兩造現行親權狀態係經雙方深思熟慮、審慎考量後方達成之
和解結果,自應予以較高之尊重,應以更嚴格之標準審視變動必要性,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件不符改定親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聲請人雖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相對人有不利子女等負面情形,然相對人為國小教師,對於子女管教與照顧本即較為積極、嚴謹,雖因在家多半擔任敦促子女之角色,希冀子女能建立穩定生活常規並提升課業表現,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品格、日常瑣事無不用心耕耘,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多年照顧下,無論身體、智識以及學業均穩定成長,相對人照料之用心可見一斑。
㈡自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以觀,無非係因相對人基於對未成年人
不服生活常規及沈迷遊戲耽誤學業等情表示憂心,故請聲請人配合督促,難認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認相對人有無法勝任教養責任之情。又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主張係參照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告「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書」,然該計畫非司法院官方出版,係民間機構研擬之資料,亦非司法實務裁判,對法院並無拘束力。然為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有不一致之情形,相對人爰提起本件反聲請,亦願提出和解方案等語。並聲明: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㊁聲請人應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⒈兩造於100年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
0年00月生)、A02(000年0月生),於111年12月2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有無法勝任理性教養之
重任等情,惟此為相對人否認並置辯如前。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係分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或談論未成年子女學業、管教、學籍等相關事宜,此間或有因意見不同而有爭執之處,然並無可認有怠於行使或濫用親權之情形,復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亦未見有怠於行使或濫用親權之情形,實難憑此片段對話遽謂相對人對於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亦無以逕認聲請人對於A01、A02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⒊惟依兩造陳述及上揭卷附資料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
同住期間確有因管教議題有所爭執,參以未成年子女A01正值青春期,此一持續性議題恐影響彼此相處模式,且未成年子女A01於本件繫屬期間嗣已改與聲請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84頁),可知其等現處之情境,已與兩造和解離婚時有所不同。又兩造雖均具備相當之親權能力,且非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然兩造本件分別主張如前,於本件繫屬期間雖曾有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惟期間亦曾有一造有調解或和解之意願,但他造無此意願,或兩造對於是否需由當事人本人親自出席方能和調解,或對於是否先一部行和調解等節有不同意見,幾經兩造出具和解方案並經本院試行和解,兩造仍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20、185、190至191、223至234頁),可知兩造本件多有爭執,無法自行有效溝通。是於此情形下,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縱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兩人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適時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亦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等權益,是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協議,現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有改定之必要。
㊂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未成年子女A01現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
子女A02現與相對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84頁),均未見有照顧不周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及兩造嗣於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主要照顧者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兼衡未成年子女A01、A02於程序中之表述,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部分:
㊀兩造本件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議題互有主張,然既係基於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又有同住方與非同住方等議題,核其情理法之交錯,依本件卷內事證,本難僅基於一造之立場,逕指摘他造不友善。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完整關愛,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減少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完整照護之缺憾,應使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尤以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既改定如上,倘未能使未成年子女於本件事件後繼續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驟然停止其等與未同住方之穩定互動,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衡以吾人均非完美,就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亦可能有需調整或需他人協力之情形,是倘兩造可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互相補足,使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毋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㊁是本院兼及上情,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之
表述、年齡及兩造先前於111年12月28日在本院和解時之會面交往方案等節,參以兩造現狀及過往已曾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期兩造日後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為必要之協力,是會面交往方案不宜過度繁瑣,爰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㊁經查: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屬無謀生
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兩造前於111年12月2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當時對於非同住方(即本件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已有共識,且兩造於本件就此金額亦無爭執,並分別主張如前,核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亦無不利益之情。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萬5,000元,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萬5,000元。
㊂本件命兩造分期給付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
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滿15歲前:㈠一般時間(非實體之通訊會面):
㊀相對人得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並得以書信、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㊁上開具體時間及次數,不特別訂定,惟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作息。
㈡平日週末(週五晚間至週日):
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週次之計算以週五為準,
如:該月第2個週五之當週即為該月第2週,以下類推)之週五晚上8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㊁若該月有第5週,未成年子女是否及如何(期間、方式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㈢農曆春節:
㊀於奇數年(如民國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五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㊁於偶數年(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二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㊂上開農曆春節期間如遇「平日週末」,則依上開農曆春節
期間所定方案行之(即取代前述「平日週末」之方案,不另外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㈣寒假期間:
㊀寒假期間之認定,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㊁除維持「平日週末」(或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外,相對
人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該7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日週末」(或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之同住過夜會面交往。
㊂上開另增加7日之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若兩造無法
協議,則自寒假開始之翌日起接續計算(即自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晚上9時前);此期間:
⒈如遇「農曆春節」,則以前述「農曆春節」方案優先行之,嗣「農曆春節」方案屆滿後,於翌日起接續計算。
⒉如另遇「平日週末」,則接續補足之。
㈤暑假期間:
㊀暑假期間之認定,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㊁除維持「平日週末」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14日(該1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日週末」之會面交往時間)之同住過夜會面交往。
㊂上開另增加14日之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若兩造無
法協議,則自暑假開始之翌日起接續計算(即自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14日晚上9時前);此期間如遇「週休二日」,則接續補足之。
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同住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期間若未成年子女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應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㈦上開內容兩造得另協議變更之,其餘事項兩造亦得另協議,惟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生活作息及課業安排。
二、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未成年子女是否及如何(期間、方式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滿15歲前:㈠一般時間(非實體之通訊會面):
㊀聲請人得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並得以書信、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㊁上開具體時間及次數,不特別訂定,惟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作息。
㈡平日週末(週五晚間至週日):
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週次之計算以週五為準,
如:該月第1個週五之當週即為該月第1週,以下類推)之週五晚上8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㊁若該月有第5週,未成年子女是否及如何(期間、方式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㈢農曆春節:
㊀於奇數年(如民國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二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㊁於偶數年(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五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㊂上開農曆春節期間如遇「平日週末」,則依上開農曆春節
期間所定方案行之(即取代前述「平日週末」之方案,不另外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㈣寒假期間:
㊀寒假期間之認定,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㊁除維持「平日週末」(或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外,聲請
人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該7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日週末」(或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之同住過夜會面交往。
㊂上開另增加7日之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若兩造無法
協議,則自寒假開始之翌日起接續計算(即自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晚上9時前);此期間:
⒈如遇「農曆春節」,則以前述「農曆春節」方案優先行之,嗣「農曆春節」方案屆滿後,於翌日起接續計算。
⒉如另遇「平日週末」,則接續補足之。
㈤暑假期間:
㊀暑假期間之認定,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㊁除維持「平日週末」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14日(該1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日週末」之會面交往時間)之同住過夜會面交往。
㊂上開另增加14日之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若兩造無
法協議,則自暑假開始之翌日起接續計算(即自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14日晚上9時前);此期間如遇「週休二日」,則接續補足之。
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同住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期間若未成年子女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應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㈦上開內容兩造得另協議變更之,其餘事項兩造亦得另協議,惟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生活作息及課業安排。
二、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未成年子女是否及如何(期間、方式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