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號9樓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1年1月5日兩造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處時,都非由相對人照顧,而是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然相對人母親曾離家出走且偶爾不在,導致未成年子女經常打電話告訴聲請人一個人在家很害怕,顯見未成年子女並未受到良好照顧。
其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姐姐協議,未成年子女從112年7月開始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完全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聲請人。又相對人有多筆吸毒前科,更曾毆傷相對人之親戚,係警局列管人員,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係不良示範,將使未成年子女人格受影響。是倘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1年1月5日兩造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因失聯,故無訪視資訊。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子女親權,相對人多數時候將子女交託予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經常失聯且未善盡保護教養職責,相對人母親亦未能適性照顧未成年子女,經協調後,聲請人業已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婚後亦有積極照顧子女的作為,具備良好親友支持系統,具有穩定工作之經濟收入,可提供合適之住所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並於生活中能適度管教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親權親職適任性均良好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月8日函覆本院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六、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吸毒前科,曾毆傷相對人之大伯,相對人為警局列管人員,未成年子女實際係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母親、姐姐之對話紀錄、相對人大伯受傷之照片、相對人遭員警上銬逮捕之相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相對人確曾多次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罪,亦曾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或涉犯侵占、毀損、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傷害等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此有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相對人因反覆性吸毒或其他刑事犯行,經常未在家,實無從期待其能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母親照顧,然相對人母親有時亦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會打電話告訴聲請人「其一個人在家很害怕」,顯見未成年子女並未受到良好照顧,堪認如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屬不利。反觀未成年子女已自112年7月起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有積極照顧子女之作為,亦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的住所,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並具備良好的親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具善意父母意識,故認本件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