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94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有1期給付遲延,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6號調解成立,是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部分應由本院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然因兩造已於113年7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12號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故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具狀撤回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復於114年5月23日當庭更正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94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有1期給付遲延,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業於113年7月8日、113年10月11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1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136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中時雖有支付學費,然丙○○即將就讀高中時相對人即表示不願再支付學費,迫使丙○○選擇以建教合作之方式就讀高中,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丙○○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費用為12,094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94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有1期給付遲延,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則以: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給付扶養費,之前兩造結婚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都是伊貸款支付或跟親友借錢,伊現在負債、無積蓄,每月須支付7,560元的貸款,尚有父母、妹妹要扶養,目前打零工、跑外送,每月收入不穩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住處是伊之前與伊嬸嬸協調讓全家住在那裡,該屋是伊表弟名下,但伊目前已經搬回跟我媽媽同住,把該屋留給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伊表弟也沒有跟聲請人收取租金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6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6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未成年子女丙○○現未成年,其父母即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

於渠等對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有何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丙○○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丙○○成年之時止,兩造既於113年10月11日就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達成調解,聲請人自斯時起即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人暨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而相對人雖辯稱其負債、無積蓄,且尚有父母及妹妹須扶養,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貸款繳款資料為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尚無從以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主張免除其義務;至於相對人另辯稱其已協調嬸嬸讓聲請人及子女繼續住在原住處而未收租金云云,然聲請人及子女現住房屋縱使為第三人提供,該房屋並非相對人所有或承租,聲請人與屋主間之借貸或租賃契約關係均與相對人無關,實難認相對人係以提供住處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難以憑採。至於兩造對丙○○之扶養程度,應按其所需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並再依兩造之能力衡酌應負擔之比例。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032元、264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01,251元、640,482元、620,427元,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及1輛小型貨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48至53頁),參諸於114年1月22日本院訊問時,聲請人自陳目前在牛肉麵店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相對人則自陳跑外送或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尚有負債等語,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參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422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8,909元;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35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由上開所得資料及兩造到庭所述可知,渠等之年度所得相加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度所得甚多,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就丙○○實際所需支出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酌情調減。經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職業、丙○○目前生活所需及參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併考量聲請人到庭陳稱丙○○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000元等語及丙○○於112學年及113學年均領有私立學校免學費補助等情(參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4年5月29日函文),本院認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9,000元為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扶養費9,500元【計算式:19,000元×1/2=9,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10月1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尚未給付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