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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即未成年子女)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乙○○1,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9日訊問期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丙○○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乙○○1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為擴張應受裁判之聲明,且變更聲明前後均源於聲請人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未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而丙○○於111年10月25日經甲○○認領,並經乙○○、甲○○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嗣後於112年5月26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自丙○○出生後,乙○○、甲○○協議每月由甲○○存款8,000元、乙○○存款5,000元至郵局存摺,用於丙○○未來支出。乙○○與甲○○於112年4月分手,往後甲○○以薪水太少、不夠繳車貸、修車等各種理由向乙○○借款及拖延支付上開8,000元給丙○○。丙○○於112年12月起進入托嬰中心,乙○○於113年5月29日向甲○○重新商討丙○○學費及日常花費支出,嗣甲○○已讀不回造成此事不了了之。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未再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此後之扶養費及各項扶養相關費用均是由乙○○先行代為支付,是甲○○受有由乙○○代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利益,並造成乙○○因此受有損害,故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之扶養費。又甲○○既為丙○○之父,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而受影響,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而丙○○相關花費每月約2萬4,000元,由乙○○及甲○○平均分擔,甲○○應負擔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甲○○應自113年8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2,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㈡甲○○應給付乙○○1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乙○○在112年4月分開,乙○○傳訊說「你把之前的債務結清,之後小孩不給你看,你也不用再付錢。」乙○○去年才跟我要錢,說小孩每個月要花到6萬元,說乙○○父母照顧小孩,也要我給乙○○父母錢。房租跟買衣服、娛樂費都要我付,明明乙○○住家裡,又沒有房租。我從112年5月開始就沒有付小孩的扶養費,是因為聲請人說我不用再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未有婚姻關係,交往期間共同育有

未成年之聲請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經甲○○於111年10月25日認領丙○○,並協議由乙○○、甲○○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嗣於112年5月26日重新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乙○○與甲○○於112年4月分開後,丙○○由乙○○同住及照顧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反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

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自113年8月起至成年時止之

每月扶養費用,甲○○雖不否認未支出扶養費用,然抗辯丙○○之母乙○○已表示其不用支付云云,並提出乙○○與相對人母親之LINE訊息對話為憑,然依對話內容為乙○○向相對人母親說明其與甲○○債務、子女費用之內容,雖有提及甲○○以後不用再給小孩生活費等語,然此內容並無從認定乙○○與甲○○間已就「甲○○不需支付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況縱然乙○○與甲○○間縱有扶養費之協議,亦不拘束聲請人丙○○,其仍得基於父母子女間扶養權利義務之關係,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之抗辯難認可採。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之投保及財產資料,乙○○最近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甲○○最近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而乙○○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3元、8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甲○○11

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0萬3,070元、124萬2,012元、22萬32元,名下有一台小型自用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第61至66頁、第69至73頁),乙○○於82年生、甲○○為83年生,正值青壯年,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賺取收入以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參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422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8,909元;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187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萬9,549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35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9萬814元,由乙○○、甲○○之上開所得資料及到庭所述可知,渠等之年度所得相加後,稍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度所得,顯無法完全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就丙○○實際所需支出應依乙○○、甲○○之經濟能力酌情調減。經斟酌乙○○、甲○○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依丙○○年齡、就學後實際所需,且日後扶養費用可能隨子女年齡增加,原乙○○、甲○○於丙○○出生後協議每月支出1萬3,000元(乙○○存款5,000元、甲○○存款8,000元)作為子女費用,恐將不敷未成年子女使用,另參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等情,本院認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萬8,000元為適當。

⒋而依乙○○、甲○○所陳資料及到庭陳述,可知兩造各有經濟上

困難之處,然父母扶養子女,係生活保持義務,即保持與自己生活相同程度之照顧義務,乙○○、甲○○遲未達成扶養金額之共識,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自應由法院按照乙○○、甲○○經濟能力酌定兩造分擔比例。此外,乙○○、甲○○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本院考量乙○○、甲○○之經濟能力(包含所得及財產)及身分,認乙○○、甲○○均僅投保最低薪資,然甲○○所得收入顯高於乙○○,又乙○○因主責照料未成年子女可能於短期間內較難獲取較高薪資之工作機會,可認甲○○之資力應略優於乙○○,故就前開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應由甲○○負擔其中1萬元,核屬公允。⒌本院審酌乙○○、甲○○之前述經濟狀況、丙○○之年齡、日後成

長、生活及就學所需,酌定丙○○之每月扶養費以1萬8,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甲○○負擔其中1萬元,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丙○○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甲○○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丙○○之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8月,甲○○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另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乙○○主張丙○○出生後,乙○○與相對人甲○○原協議每月

由甲○○存款8,000元、乙○○存款5,000元至郵局存摺,用於丙○○未來支出,然兩造於112年4月分手後,由乙○○主責照料未成年子女,此後甲○○未再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甲○○自112年5月起原應支出而未支出,受有減省財產之利益,且致乙○○受有損害,故請求甲○○返還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由乙○○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一節,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費用項目清單為證。甲○○固不否認上開期間丙○○之扶養費均由乙○○支付之事實,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自112年5月開始就沒有付小孩的扶養費,然辯稱係乙○○傳簡訊免除其給付義務云云。經查,甲○○係提出乙○○與相對人母親112年4月間LINE對話截圖,乙○○雖曾向相對人母親表示「我不想跟他拿小孩生活費也是希望以後就各過各的」、「他只要把欠我的錢還我(他有時說車貸不夠或沒錢我有借他)跟寶寶的生活費算到四月給我(寶寶的2.3.4月都還沒有給),其他寶寶以後的任何事皆不會麻煩他也不用再給寶寶生活費...」(本院卷第82、99頁),乙○○到庭不否認該內容為其所書寫,然陳稱:當初跟相對人要錢很像乞討的感覺。那時候確實不想再跟相對人聯絡,後來因為相對人畢竟是小孩的爸爸,有血緣上的關聯,伊沒有要免除相對人給扶養費的義務等語。可見乙○○於112年間曾因與甲○○間發生爭執後分開,並認為向甲○○催討扶養費像在乞討而情緒性地透過訊息向甲○○母親表示不用再付,應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詞,難認有免除甲○○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真意,且其事後仍有持續向甲○○請求分擔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益徵其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甚明。況該訊息對話為乙○○於112年4月間傳送予相對人母親,並非明確對甲○○表達免除債務之意思,又乙○○本件係請求甲○○返還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代墊扶養費債務,於112年4月間上開債務尚未發生,亦無從預先免除,難謂符合民法第343條免除債務之情形,從而,甲○○抗辯乙○○已免除其積欠扶養費債務,自非可採。是以,乙○○主張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已為甲○○代墊其應支出丙○○每月以8,000元計算扶養費共12萬元(每月8,000元,共計15個月),甲○○因此受有減少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利益,致乙○○受有損害,聲請人乙○○主張其所代墊丙○○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返還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每月8,000元,共計1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