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楊逸民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結識交往,乙○○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相對人於101年1月13日認領甲○○,並與乙○○於102年2月4日協議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相對人自甲○○出生迄今均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甲○○每月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則自100年12月2日至113年9月30日止乙○○計為相對人墊付之甲○○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692,236元(計算式詳聲請人民事聲請狀第2、3頁,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列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10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支出金額各19,466元、19,426元、19,490元、19,783元、19,845元、20,739元、21,684元、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計算當年度之每月扶養費,113年度以112年之金額計算;由相對人負擔甲○○扶養費二分之一),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1,692,236元。又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而受影響,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而甲○○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由乙○○及相對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應負擔費用為12,618元,則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12,618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61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92,236元,即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則以:伊過去在中國做生意,於甲○○1歲前每月皆有透過朋友匯人民幣3,000多元給乙○○,該金額未明確區分係返還乙○○投資伊的錢或甲○○之扶養費,後續是乙○○把甲○○帶走,伊曾至乙○○原住處找渠等而未果。伊原與前妻在中國合開公司,於112年間因疫情致公司倒閉而獨自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臺生活,伊目前在車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親,伊自113年1月開始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伊願意支付甲○○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如果有賺會多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交往期間共同育有未成
年之聲請人甲○○(女,000年00月0日生),嗣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13日認領甲○○,並於102年2月4日協議由乙○○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乙○○主張自甲○○出生迄今均係由其單獨扶養、負擔相
關扶養費用,相對人原應支出而未支出,受有減省財產之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自甲○○出生時(10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由聲請人乙○○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一節,相對人固不否認甲○○自出生迄今均由乙○○照顧之事實,然辯稱其於甲○○1歲前有給付乙○○扶養費,嗣後因乙○○把甲○○帶走,找不到乙○○等語。經查,甲○○為000年00月0日出生,仍為未成年人,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為甲○○之生父,應與聲請人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責無旁貸。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就扶養甲○○之費用分擔方式並無約定,故相對人不因甲○○現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親權即脫免扶養之責。相對人雖辯稱於甲○○1歲前有給付扶養費予乙○○,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乙○○主張相對人所稱匯款部分係返還其所積欠乙○○之借款,且相對人自100年1月6日起開始陸續匯款與乙○○,而當時甲○○尚未出生,是相對人所匯款項並非甲○○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故聲請人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甲○○出生即10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所代墊甲○○之扶養費,應屬有據。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乙○○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572元、1,314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及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6,608,650元;相對人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6,00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1至59頁),參諸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乙○○自陳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相對人則自陳其在車行工作,跑白牌車,每月收入約3萬元,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參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422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8,909元;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35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上開所得資料及到庭所述可知,渠等之年度所得相加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度所得甚多,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就甲○○實際所需支出應依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酌情調減。經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甲○○之生活所需及參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等情,本院認甲○○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
⒋至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分擔甲○○扶養費用之比例部分,聲
請人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而相對人提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為證,抗辯其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且須負擔另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生活開銷,已屬勉強,僅能負擔甲○○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依兩造所陳資料及到庭陳述,可知兩造各有經濟上困難之處,然父母扶養子女,係生活保持義務,即保持與自己生活相同程度之照顧義務,兩造遲未達成扶養金額之共識,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自應由法院按照兩造經濟能力酌定兩造分擔比例。查相對人係自113年1月起經列冊為低收入戶,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114年3月5日桃社助字第1140017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甲○○之扶養費,而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則以3:2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應屬合理。
⒌依此計算,聲請人乙○○自100年12月2日至113年9月30日止已
為相對人代墊之甲○○扶養費用應為1,217,342元【計算式:16,000元×1/2×(144個月+30/31)月+16,000元×2/5×9個月=1,217,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1,217,3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
⒉經查,本院審酌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甲○○之年齡
、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酌定甲○○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並應由乙○○及相對人依3:2比例負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甲○○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6,400元【計算式:16,000元×2/5=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甲○○之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10月,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另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