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街0號0、0樓(大園 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特別代理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大園家庭服務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準用之。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審理中,相對人現無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主責社工甲○○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丙○○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潘進德於80年3月26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兄潘智成。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約3至4歲時離家,不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亦不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及潘智成均由住在臺東之祖父母扶養成人。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成長階段應受扶養之需求,未曾扶養聲請人,並與聲請人間毫無正常親子關係,相對人實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其自112年起擔任相對人之社工,斯時相對人意識雖不像如今這般混亂,然意識已不清楚,是雖相對人曾向其表示有扶養過聲請人,惟相對人斯時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從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支付扶養費,其係仰賴祖父母扶養成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聲請人之祖母潘張金蘭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潘智成與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潘進德為其養子,現仍與其同住,潘智成、聲請人出生後均由其照顧,也是其工作賺錢支付潘智成、聲請人所需費用,相對人與潘進德離婚後就搬走了,相對人沒有拿錢給其,搬走後也沒有回來探視過潘智成、聲請人等語相符(另案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二)雖相對人稱其有扶養過聲請人,然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三)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3至4歲起即未盡扶養義務,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於本件係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係由聲請人為之,相對人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縱本件聲請並非無據,然聲請人已得免除自己法定義務,不再為相對人支應其他,故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