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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何」。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自離婚後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子女義務,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至今長達2年。相對人另有吸毒、持槍等刑案,又在外積欠諸多債務,堪稱對子女教育之最壞負面示範。而未成年子女乙○○與母系家族同住,生活關係密切,已失去父姓家族之認同感,子女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因此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何」應有利於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姓氏為從母姓「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裁定、清償借款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相關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事項進行訪視兩造並提出報告,相對人部分因無法取得聯繫而無訪視報告,而聲請人部分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離婚後曾於112年提出酌定會面探視聲請,但後續均未有與聲請人約定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聯繫不上相對人,相對人未有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並疑因吸毒鮮少參與親職照顧事實,且因涉及毒品、槍械並遭判刑,且於家中隨意藏匿毒品,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可能觸及或誤食,親職能力顯有不當,且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次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娘家人多年同住,而相對人從未探視,就訪視評估,未成年子女確實對於相對人沒有概念,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協助子女對其所屬姓氏及父親角色建構認知,但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往來互動,未成年子女實難與其建立心理上與實際上之連結。綜上評估,長此以往恐對未成年子女建立身分認同產生負面影響,改從母姓若能減少未成年子女因陌生姓氏所帶來之認同困擾,並提早為即將邁入學齡階段之學習與人際適應預作準備,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應屬有益。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協會114年1月16日助人字第1140026號函暨變更姓氏調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變更姓氏漠不關心,且其長期未扶養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其家屬與未成年子女已失去聯絡。另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離婚後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與其同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均無往來,足認「周」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又聲請人離婚後,有關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項雖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然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至今未有任何聯繫探視與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未能盡保護教養義務,而聲請人持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強烈、感情聯結甚密,若變更從母姓,將有助未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故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之利益。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