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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人許佑妘(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許佑妘之母,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離婚後,相對人乙○○未盡任何照顧義務,且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許佑妘之姓氏為母姓「李」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而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地址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以「無此址」退回,又依聲請人提供之手機門號聯絡相對人亦未果,本院復調閱相對人之門號申登資料、稅務資料,依其上所載之住址通知相對人均未果,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所述兩造甫離婚後之109年間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1、2次,其後即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相對人不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非虛。(二)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未曾探視許佑妘,亦未分擔許佑妘之扶養費用,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而許佑妘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保護教養,依許佑妘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其與聲請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認許佑妘之姓氏如變更與母親即聲請人相同,可使其對母親及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符合許佑妘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許佑妘之姓氏為母姓「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