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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丙○○

丁○○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丙○○、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丁○○各自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丙○○、丁○○1萬5,61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期日以言詞縮減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有關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最終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69萬元。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丁○○各自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丙○○、丁○○1萬5,61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聲請人上開所為變更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及撤回遲延利息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縮減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94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6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給付丙○○、丁○○之扶養費,經乙○○於109年7月起多次催討要求相對人給付丙○○、丁○○每人每月各1萬元扶養費,相對人僅於112年1月、3月及4月間共給付9萬元扶養費,其餘期間均未給付,則計算至112年9月30日止,金額計69萬元未給付乙○○,此期間係由乙○○獨自扶養2名子女。是此部分相對人自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69萬元。又相對人雖與乙○○離婚,依法仍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丙○○、丁○○所在之桃園市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並兼衡乙○○因疫情虧損而關閉食品公司,經濟困頓;相對人開豪車、自詡110年度須繳納100多萬稅務等情,故乙○○與相對人就丙○○、丁○○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2(依聲請人計算式,應係誤載為2:3,見本院卷第7頁),是相對人應負擔丙○○、丁○○之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5,615元(計算式:23,422元×2/3=15,615元),丙○○、丁○○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5,61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乙○○協議離婚時未約定扶養費,直至111年間乙○○才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109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相對人有給付部分扶養費,今年過年期間亦有帶丙○○、丁○○領紅包、買衣服及手機。目前相對人沒有錢,身上負債,所餘不到1萬元,僅能負擔丙○○、丁○○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另關於開豪車、繳稅100多萬元部分,豪車係相對人前男友贈送,但7天就撞壞,相對人有賠償17萬多元,而100萬元稅務係直銷所得,相對人希望乙○○一起從事直銷賺錢等語置辯。

三、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於108年6月2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丁○○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乙○○復主張相對人自109年7月1日之後(除112年1月、3月、4月給付共9萬元之外)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子女係由乙○○獨自扶養,相對人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69萬元(已扣除9萬元);聲請人丙○○、丁○○則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1萬5,615元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⒉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

39個月(下稱系爭期間),除於112年1月、3月、4月共給付9萬元外均未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係由乙○○獨力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乙○○於系爭期間代墊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萬元計算)共計69萬元。相對人則辯稱其有給付部分子女扶養費,並於113年過年帶子女領紅包、買衣服及手機等云云。查關於相對人主張曾給付部分子女扶養費乙節,因其並未提出支付金額證明,惟乙○○到庭坦承相對人於112年1月、3月、4月間確有給付共9萬元扶養費乙情,應認相對人於支付9萬元扶養費之範圍內所辯屬實,然因乙○○於本案第一項聲明請求代墊之金額既有縮減9萬元,此部分自無庸再行扣除。至相對人辯稱於113年過年期間帶子女領紅包、買衣服及手機等部分,因均非屬乙○○請求代墊扶養期間內所支出,自與此無涉。是以,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由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應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乙○○與相對人對丙○○、丁○○之扶養程度,應按丙○○、丁○○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萬1,008元、15萬9,020元、42萬1,942元、92萬3,119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368萬181元;相對人109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94萬8,389元、42萬0,380元,42萬0,880元、94萬6,340元,名下另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依上開乙○○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固可知乙○○與相對人經濟狀況相差無幾,然審酌上開資料僅為有申報所得之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或未報稅所得資料。依乙○○主張相對人從事直銷,每月收入頗豐,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駕駛豪車發生車禍之新聞、相對人所得佣金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復經本院函請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提供渠對於相對人開設聖恩天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從事直銷事業,由力匯公司支付給聖恩公司所得佣金收入及其他所得明細,顯示相對人於109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所得佣金收入分別為46萬6,983元、2,202萬4,151元、305萬714元、579萬4,949元,及110年、111年度給付之其他所得金額各為154萬5,840元、22萬3,360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相對人經營之聖恩公司於109年11月至113年2月間申報之營業稅,依該局回覆資料顯示,該公司於上開期間營業稅之銷項金額均超過進項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足認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較優於乙○○,縱相對人否認有前開所得,惟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以,本院審酌乙○○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並兼衡乙○○實際負責丙○○、丁○○之生活起居照顧責任,其所付出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乙○○與相對人應負擔丙○○、丁○○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2較為妥適。至扶養費之數額應為若干?依丙○○、丁○○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併斟酌乙○○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丙○○及丁○○生活所需等情,認丙○○、丁○○之扶養費以每月各2萬3,422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各為1萬5,615元(計算式:23,422元×2/3=15,615元)。惟乙○○於此範圍內僅請求返還代墊期間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萬元計算,尚稱合理。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69萬元(1,0000元×2人×39月-90,000元=69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丙○○、丁○○請求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本院既已依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丙○○、丁○○生活需要

,認丙○○、丁○○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3,422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乙○○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業如前述。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故丙○○、丁○○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等各自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1萬5,615元扶養費,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丙○○、丁○○主張如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期視為到期為適當,故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上開扶養費,並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依前揭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0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10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