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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嗣已與丙○○離婚。聲請人自民國90年起即因頸椎壓迫受傷,導致半身不遂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下稱元福護理之家)由專人全天候照顧,且無任何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元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0,296元、個人用品費用1,893元、電話費每月約800元;住院醫療費每次平均5,000元,每月支出至少約17,989元。又聲請人受扶養之需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出生時起均由母親扶養長大,因聲請人身體癱瘓無法工作,聲請人未實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求學期間半工半讀,須辦理助學貸款才能完成學業,尚有借貸本金12,636元未清償,而相對人目前任職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教育文化科的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7,470元,每月房租5,000元、水電費1,000餘元、車貸3,600餘元,還有生活費要支出及要扶養母親,另工作上有些物品要先墊支,等核銷之後才會下來,額外的表演會有演出費但不是固定的,所以相對人經濟上無法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請求依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等規定能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育有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惟聲請人與丙○○已於97年12月22日離婚,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而聲請人因頸椎受傷導致半身不遂無法自理生活,已達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現入住元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料,聲請人無法工作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元福護理之家收據為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資料,顯示其並無所得或財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應屬受扶養權利之人,亦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子女,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法對其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並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認為應予免除、減輕扶養義務一節,經查,聲請人係於相對人出生未滿1歲前即因病癱瘓,致無法工作,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等情,相對人亦不否認之,並有證人丙○○到庭證稱:(問:聲請人是何時身體癱瘓?)91年,我忘記幾月,我們在工廠工作,上大夜班,起初是說頸部不舒服,有去診所就診,醫師說可能是工作太累或固定一個姿勢太久,就診完剛上班,聲請人倒下去就沒有再起來,本來是說頸椎突出壓到神經,在長庚醫院進進出出,還開了兩次刀最後醫生判斷是不明原因癱瘓,相對人是90年出生,聲請人是相對人還未滿1歲就癱瘓,那時候請我娘家的人幫忙照顧相對人,因為我要一直待在醫院照顧聲請人,後來醫生說不用再住院,就回去家裡照顧,因為需要開銷,我就出去工作,相對人的扶養費都是我娘家幫忙,和我自己工作來扶養她,相對人1 歲多我就帶相對人一起回娘家住,我就兩邊跑,後來我有回去婆家,一直到小孩3 歲,我就離開婆家,相對人跟著我兩邊住,97年離婚,因為之前有說私下談離婚,但聲請人一直沒跟婆家知會,我才去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後來是法院調解離婚和監護權。(問:依照聲請人的身體狀況是完全沒辦法扶養相對人?)聲請人是頸部以上是正常的,頸部以下完全不能動,無法扶養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121頁反面),與聲請人所述其因病癱瘓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行動之情節相合,聲請人於相對人甫出生後即癱瘓臥床更需人照料,本身即須受扶養,已無工作能力或資力扶養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而本件查無其他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之情事,故相對人抗辯其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故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斟酌聲請人之需要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且若相對人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可減輕其義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僅能減輕扶養義務)。聲請人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為何,聲請人主張每月應以20,000元為計,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1日起入住元福護理之家迄今,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補助費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1月9日函覆本院略以:聲請人於105年12月2日起依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規定審查核定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至今,補助金額情形為:⒈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補助14,280元。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補助14,700元。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補助18,785元。⒋自113年5月至113年12月為本市低收資格列冊,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補助22,100元。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為入住之機構每月向本局請款,款項為逕撥至入住機構帳戶中,因已領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故自113年5月至113年12月未領取低收補助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在元福護理之家扣除補助後尚須支付之照顧費用明細(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總計86,930元)及元福護理之家代墊個人費用明細(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總計31,336元)及政府補助函文、元福護理之家收據、聲請人日常就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掛號資料、住院醫療費用,聲請人每月手機帳單等資料(本院卷第61至118頁),可知扣除身心障礙者補助金額後,每月尚須支付元福護理之家照顧費用1,178元至15,030元不等、每月由元福護理之家代墊之費用(含掛號費、就診車資、陪同就醫費、收據、其他)1,857元至8,822元不等,以113年1月至114年1月期間,每月平均需支付給元福護理之家約9,097元【(86,930+31,336)÷13個月=9,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月電信費用998元、113年曾住院治療4次之住院費用合計17,548元等。以前開費用觀察,每月常態性支出至少為9,097元及手機電信費998元,而住院費用雖非常態性支出,惟以聲請人身體狀況確實可能偶因疾病有臨時醫療費用需求,故再加計臨時費用每月2,000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扣除補助後每月開銷花費金額以1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以20,000元計算扶養費用則屬過高。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全部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一節,

相對人抗辯其經濟能力不足,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每月薪資約27,470元,每月房租5,000元、水電費1,000餘元,尚須償還車貸每月3,600餘元及學貸尚有借貸本金12,636元要清償等情,除到庭及以書狀陳述明確外,並提出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到庭所陳資力情形並無意見,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11、112年間僅有短暫之部分工時工作,自113年10月4日起始由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加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於111年所得80,680元,於112年所得981,177元,於111年及112年名下都無財產等情,有勞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見其雖有勞動能力,然過往因聲請人無法提供經濟支持,家中全靠相對人母親及其他親人照料始能順利長大,亦尚有負債須償還,現今需自食其力亦僅有略高於基本薪資之工作,負擔非輕,相對人抗辯其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恐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一節,堪認可採。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然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工作能力並非能負擔前開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2,000元,故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為每月應負擔1/3之扶養費即4,000元,應為相對人樽節開支之情形下尚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即聲請人提出

聲請之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3年10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