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過去及未來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8,970元及每月各15,000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訊問期日變更請求之過去扶養費金額為399,05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扶養費事實,僅係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原本平日與聲請人父母同住桃園,假日接回新北市,兩造於分居後約定未成年子女自111年8月8日起與聲請人同住,然因適逢暑假,聲請人依相對人要求於平日上班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桃園,下班後再接回,開學後則回復過往居住模式,其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7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未成年子女現平日與聲請人父母同住桃園市,假日則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4,663元、24,187元,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且有報名才藝及安親班,另有投保保險,故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給付。

另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僅給付未成年子女部分費用,以前開相對人應分擔數額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為681,9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82,850元(明細詳附表),尚不足399,050元,係由聲請人墊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9,05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是因聲請人在111年7月15日將相對人趕離共同住所而分居,相對人為此需在外租屋居住,兩造間又有離婚訴訟,其後又為探視子女而在桃園租屋,相對人僅得借款支應,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會影響相對人清償借款、孝親費及生活,相對人每月僅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5,000元,且相對人有給付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

月15日起未再同住,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聲請人父母同住於桃園市,假日與兩造同住於新北市;聲請人前向新北地院訴請離婚,經新北地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原告離婚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另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29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2年出生,均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並經新北地院以另案判決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仍無解於相對人對於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酌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自提出聲請後之113年7月1日起止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

1.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於桃園市,假日居住於新北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4,663元,每戶平均年收入分別為1,449,549元、1,421,385元;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110年至112年度所得收入,聲請人依序為928,911元、1,111,633元、1,114,120元,相對人依序為889,896元、903,885元、1,139,975元,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18,490元,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為38,580元(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又依兩造所陳,兩造在同間遊戲公司工作,聲請人年收約90萬元,相對人月薪111年間為57,000元,現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認兩造均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兩造收入相當,尚足以負擔一家四口案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2.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有才藝、安親班等費用,並有保險費等支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高於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云云。惟在兩造未能合意取得共識之前題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上開調查報告所列入計算之項目已包括居住教育費用,聲請人於參酌上開調查報告所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外,再考量才藝、安親班等教育費,已屬重覆,且此非屬扶養子女保持生活之必要開支,又在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已有足夠之基本保障,商業保險亦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3.相對人雖主張經濟困難,每月尚有借款、房租、孝親費等費用須給付,並有生活開銷,每月僅得共支付15,000元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借據3紙、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8、139至141頁),惟並未具體說明孝親費給付對象及金額,遑論證明確有支出孝親費且該人需受相對人扶養。又即便相對人前開主張為真,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而非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持自己生活。

4.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市、新北市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計算,方符兩造經濟狀況。又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聲請人雖主張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然依前開卷附資料,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略優於相對人,另考量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所負之心力,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方屬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24,000÷2=12,000)。

5.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相對人自承自111年8月5日起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4頁),而依聲請人所述,僅是委由聲請人父母平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假日仍會接回,此與兩造分居前之居住方式一致,則聲請人主張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僅負擔部分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期間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24,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2,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73,200元【12,000×(22+23/30)=273,200】,合計546,400元(273,200×2=546,400),聲請人自承前開期間相對人已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計282,850元,而予以扣除,是相對人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款項為263,550元(546,400-282,850=263,550)。相對人雖辯稱其尚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惟依相對人所舉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列入附表編號1至7而予以扣除,自不應再重覆扣除,其餘部分則未經相對人舉證證明,亦無從扣除。

3.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263,55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113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明細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聲請人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予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1日 6,500元 0 2 111年8月31日 0 16,320元 3 111年9月30日 0 14,300元 4 111年10月31日 0 11,900元 5 111年11月30日 0 11,900元 6 112年1月3日 0 12,900元 7 112年2月4日 0 14,500元 8 112年3月 0 19,030元 9 112年4月 2,100元 12,900元 10 112年5月 2,100元 12,900元 11 112年6月 15,000元 0 12 112年7月 15,000元 0 13 112年8月 15,000元 0 14 112年9月 0 16,700元 15 112年10月 0 15,300元 16 112年11月 13,000元 0 17 112年12月 13,000元 0 18 113年1月 10,000元 0 19 113年2月 10,000元 0 20 113年3月 8,500元 0 21 113年4月 7,000元 0 22 113年5月 7,000元 0 小記 124,200元 158,650元 總計 282,850元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