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對於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0期視為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3萬元,及自聲請改定親權暨請求給付扶養費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18日訊問期日當庭追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並變更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0期視為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3萬元,及自聲請改定親權暨請求給付扶養費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李」姓。」(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前開追加及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識交往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01,因當時兩造已在規劃結婚事宜,相對人旋於106年10月13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後續因個性不合等眾多因素未能完婚,兩造分手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自未成年子女7、8個月時相對人即與聲請人失聯迄今,更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也不曾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完全未盡父親責任之行為顯未合友善父母之標準要求,更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嚴重妨礙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每月實際花費約30,000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故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㈢又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至113年10月底(共8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上述計算方式,聲請人先前墊付之扶養費共153萬元(計算式:18,000元×85個月=1,530,000元),相對人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3年10月期間代墊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153萬元。㈣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認領後,原從相對人之姓,然因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完全無印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感情基礎,又於社工訪視程序,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態度消極,足見渠等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而姓氏本與認同感有高度聯繫,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成長時自我認同之困擾,且聲請人為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者,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及促進其與母系親屬間之感情,故請求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李」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㈤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之1及第1055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
、0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於106年10月13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等情,此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未成年子女7、8個月大,相對人即失聯,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心
狀況良好,並有穩定收入,且有親屬資源提供支持。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主要照顧者,能清楚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求,對就醫、就學等事務亦有規劃。評估聲請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②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假日皆可安排休假,可銜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時間,提供足夠親職時間,且親子互動良好。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因相對人失聯而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動機正向,查無非善意父母之情。④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生活機能便利,屋內尚屬乾淨整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寢,家具設備齊全,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之居住環境。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並表達意願,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7至8個月大時即失聯,至今未曾盡撫育義務,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經評估,其具備良好親權能力,有足夠的親職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並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查非善意父母之情,認其為合適之親權人。因本會與相對人聯繫未果,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4月28日助人字第1140112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⑵相對人部分:①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人同意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親權以利其處理未成年人之相關事宜,評估相對人無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與作為。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就相對人所言,兩造分手後至今已近7年未有聯絡往來,亦未曾有探視未成年人之安排,雖表示同意配合法院裁定,然會依自己工作時間安排執行,故就本次訪視,評估相對人本身探視態度消極,且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長期以來幾無單獨相處互動經驗,建議往後探視會面尚須參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訪視報告而定。③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對於所生育之長子與未成年人長期以來皆未有負擔扶養費用,且相對人收入多為現金領取,難以評估其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人目前獨居,住所亦無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空間,故評估相對人較難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需求滿足。④親職功能評估:就親職功能而言,未成年人出生後身心發展健康,惟於未成年人足歲前,相對人即未再有同住相處之情形,往後更未有負擔照顧扶養責任與探視會面,故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⑤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表示父母皆尊重相對人想法,然就過往至今並未有實際協助照顧經驗,請衡量相對人父母年齡應較難以提供照顧協助,故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薄弱。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本次未訪視到未成年人,故無法評估其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表示。⑦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相對人同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就訪視了解,相對人多年以來未有積極照顧未成年人之作為與穩定探視會面安排,故評估相對人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4年7月2日(114)張基高監字第176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⒋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亦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子女7、8個月大即失聯,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見其對子女漠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且相對人於訪視時亦表示同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現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於106年生,為就讀小學之稚齡階段,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90,814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82,739元、356,621元、479,344元,名下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0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第34至39頁),因此僅為課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每月收入約10萬元,相對人則於訪視時陳稱其每月收入約6、7萬元,多為領現,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兩造資力相當。本院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相對人於訪視時表示願意每月負擔11,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社會補助、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次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3年11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諭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6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另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相對人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未成年
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計85個月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前開前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每月扶養費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業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02萬元【計算式:12,000元×85個月=1,020,000元】,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02萬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2萬元,及自家事聲請改定親權暨請求給付扶養費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家事聲請改定親權暨請求給付扶養費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雖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然手足間姓氏不同,可能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及家族歸屬感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彼此親情關係明顯淡薄,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現與聲請人同住,亦有聲請人家人協助照料,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未成年子女從未盡父職之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01改從母姓「李」,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前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