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抗 告 人 A03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