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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叔叔,聲請人之兄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丁○○與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二人於107年4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惟丁○○於113年5月7日因病去世。自112年5月1日丁○○生病時起至113年6月28日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前,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起居、食衣住行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是由聲請人代墊乙○○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茲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977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所代墊之乙○○扶養費為207,701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70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關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6日(丁○○往生前期間)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謄本並未有委託監護予聲請人之記載,可認未成年子女仍是由丁○○單獨監護。故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6日丁○○往生前期間之扶養費用,應仍係由丁○○自行承擔。退步言之,倘乙○○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承擔,然聲請人明知乙○○由丁○○單獨監護,亦知聲請人並無任何扶養乙○○之義務存在,仍基於與丁○○之手足情誼而乙○○,則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乃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㈡關於113年5月7日至113年6月28日(丁○○往生後期間)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丁○○於113年5月7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即應改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知悉丁○○離世後,即屢屢向聲請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予相對人扶養,但聲請人拒絕,並要求相對人將乙○○之監護權交出,聲請人所為已妨害相對人親權之行使,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自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聲請人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上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負擔扶養費之父母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之扶養費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擔扶養費之他方或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為乙○○之叔叔,聲請人之兄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丁○○與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其二人於107年4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嗣丁○○於113年5月7日因病去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關於聲請人請求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6日丁○○生病至其往生前(下稱「丁○○往生前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6日期間,丁○○因肺結

核與新冠肺炎重症住院一年多,而丁○○本身並無積蓄,故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等情,業據證人魏瑜薇(乙○○之姐)到庭證稱:丁○○生前無財產僅有負債,靠打工維生,於112年3月間丁○○因肺結核併發症開始住院無法工作,後未成年子女乙○○就與聲請人同住,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6日期間乙○○均與聲請人同住等語。由上述可知,乙○○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6日期間既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丁○○又因病無法工作且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1頁-31頁稅務網路資料查詢),則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同住時,乙○○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由同居之聲請人支出符合一般常情,另依證人魏瑜薇所述丁○○因病住院後已無法工作且其僅有負債,而相對人亦不爭執此期間其未負擔任何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負擔,應可採信。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代墊乙○○之扶養費乃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然未成年子女乙○○既有父母,聲請人對乙○○並無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乙○○不存在道德上之義務。又依前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對乙○○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乙○○之扶養費而受有免予給付扶養費之利益,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丁○○往生前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於丁○○往生前期間居住於桃園市,另據證人魏瑜薇證稱:丁○○生前從事打零工,收入約每月2至3萬元,相對人則稱其前曾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然其自112年6月開始因懷孕而未工作並無收入;又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顯示,丁○○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13,140元、77,502元,名下一筆房屋、一筆土地、一輛汽車,財產總額為96,732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綜上足見丁○○與相對人均收入微薄,然其二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對乙○○均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故其二人縱經濟不佳或均無收入亦均仍應對乙○○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院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成長、就學所需,認未成年子女乙○○於丁○○往生前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萬5,977元為適當,並應由丁○○、相對人平均分擔。

⒊依上述,丁○○往生前期間(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6日)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計為194,816元(計算式:15,977×(12+6/31)=194,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乙○○於上開期間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共計37,456元(見本院卷第46頁,計算式如附表),扣除相對人自承:其接回乙○○時,乙○○之帳戶內補助款尚餘5,000多元,足見聲請人所使用之乙○○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額為32,456元(計算式:37,456-5,000)。以丁○○往生前期間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194,816元扣除聲請人所使用之前開扶助金32,456元,可知聲請人所代墊之乙○○扶養費金額為162,360元(194,816-32,456=162,360)。又依前述,相對人與丁○○應平均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代墊之乙○○扶養費計為81,180元(計算式:162,360÷2=81,180)。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113年5月7日至113年6月28日丁○○往生後迄至

相對人接回乙○○前期間(下稱「丁○○往生後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雖亦請求相對人給付丁○○往生後期間其代墊之乙○○

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其在丁○○113 年5 月7 日過世前,就有向聲請人表示要將乙○○帶回自己照顧,但均遭聲請人拒絕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據證人魏瑜薇證稱:在丁○○生病後往生前,相對人曾請聲請人將乙○○交還給相對人,但丁○○不同意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再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傳訊息予聲請人「我還是希望我的兒子我自己來照顧扶養」、「我一直都講得很清楚我打算把宏仔接過來啊」,聲請人則稱「小孩子監護權會在我這,我會讓你隨時隨地都可以來看小孩」、「你只要把孩子的監護權在我這裡,你不用怕我會跟我哥一樣,我真的不知道你在擔心什麼,因為上法院對你真的沒有好處」等語(見被證3、4),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於丁○○往生後,聲請人確有拒絕將乙○○交還相對人之情事。

⒉依上情,於丁○○往生後,相對人基於乙○○之親權人地位,

曾告知聲請人欲親自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並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乙○○,惟因聲請人拒絕,致使相對人無法行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足見相對人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係因聲請人拒絕交還乙○○所致,聲請人所為已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相對人受有親權之侵害,尚難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之侵害親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準此,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丁○○往生後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五、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81,1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附表:

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6日乙○○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

㈠112年5月至112年12月:2,802元 × 8個月 = 22,416元㈡113年1月至113年5月:3,008元 × 5個月 = 15,040元㈢總計:37,45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