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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Sheldon Kwog-Ping Tsu)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美國馬里蘭州人民,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收養,應同時適用我國及美國馬里蘭州關於收養之法律規定,亦即兩造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應符合我國及美國馬里蘭州關於收養之法律規定始可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終止收養亦同。又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應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存有合法收養關係為前提,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美國馬里蘭州人民,兩造於67年11月28日成立收養契約,由相對人收養聲請人,並在我國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然兩造尚未在美國完成辦理收養程序之認可,收養人甲○○旋即於68年3月2日因中風急救送往醫院就醫後成為植物人,長期昏迷,並於72年5月18日死亡。今因聲請人希望回復到生父鄒姓,爰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依前述,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依我國民法及美國馬里蘭州收養法規之相關規定認定之,換言之,必須符合我國及相對人所屬美國馬里蘭州之收養法規,收養關係始能有效成立,如收養程序僅符合其中一國之收養法規,尚難認收養關係業已成立。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固提出在我國辦理收養之收養同意書影本、收養同意書公證書影本、並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然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收養人)嗣於68年3月2日因病成為植物人,不具備行為能力,致兩造間之收養行為無法取得美國法院之認可,而依美國馬里蘭州之收養法規,收養必須經過收養人所在地的家庭法庭審理並取得法院認可,本件收養既未依美國馬里蘭州之規定獲得法院之認可,顯然未符合美國馬里蘭州之收養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從而,兩造間既無收養關係存在,自無收養關係可「終止」,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