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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嗣兩造於111年7月6日口頭協議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惟未約定聲請人對於甲○○等2人之探視時間,致聲請人自離婚後,時常遭相對人刁難探視權之行使。又兩造目前尚有履行離婚協議及給付扶養費等案件纏訟中,彼此間易生衝突,相對人更不願意讓聲請人探視甲○○等2人或有任何電話聯繫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其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遲至111年6月間分居,斯時甲○○等2人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然聲請人對於甲○○等2人均不聞不問、未給付扶養費、沒有與甲○○等2人視訊、電話、LINE聯繫、以及對於甲○○等2人生日亦無任何表示。112年2月底,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請求房屋價金,始表示要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從未有阻撓或刁難聲請人會面之情事。又兩造於調解庭期有達成試行會面之共識,惟因聲請人過往管教方式較為嚴格,甲○○等2人亦久未與聲請人會面,難免生疏與害怕,相對人雖有勸說、安撫甲○○等2人與聲請人會面,然甲○○等2人仍不斷哭鬧、拒絕與聲請人外出,事後聲請人於約定會面時間均未出現,亦未與相對人說明原因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11年2月24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嗣兩造於111年7月6日口頭約定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暨附加協議、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三)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未經告知便於111年7月時將甲○○等2人帶回桃園生活,聲請人一開始考量要讓甲○○等2人適應新生活,故直到112年才提出會面請求,但相對人方態度消極,即使調解訂會面,聲請人也無法順利與甲○○等2人會面。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基金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第77至80頁)。

2、相對人及甲○○等2人部分:據相對人所述甲○○等2人受到聲請人無故以熱熔膠條毆打,係為不當對待而非管教,該行為必定造成甲○○等2人身心之創傷,甲○○等2人亦表達與聲請人相處之負面感受與經驗,考量甲○○等2人之發展年齡,易受家庭動力影響,故建議以家事服務中心促進會面交往,以修復聲請人與甲○○等2人之親子關係,待親子關係修復得宜,再評估一般會面安排之可能,綜上所述,僅就相對人及甲○○等2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大心協會函附之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卷第63至67頁)。

(四)1、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會面交往情形,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然聲請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亦未見相對人有何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2、又本院職權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市遠樂心理健康關懷協會(下稱遠樂協會)就聲請人及甲○○等2人於114年2月16日、114年2月27日之會面交往情形,經該協會提出會面服務摘要表記載略以:聲請人於甲○○等2人幼時對其等之虐待,造成其等恐懼與害怕聲請人甚深,甲○○等2人很抗拒與聲請人見面等語(卷第86頁),可知聲請人與甲○○等2人無法順利會面交往之起因,乃係聲請人曾對甲○○等2人為不當管教方式,致甲○○等2人均有畏懼害怕聲請人之反應,而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3、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遠樂協會函復之內容及兩造之陳述,審酌甲○○等2人迄今仍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未主動積極改善與甲○○等2人之親子關係,亦未與甲○○等2人進行視訊之聯繫,倘強令甲○○等2人在此情形之下,接受聲請人之會面或過夜等方式,恐將造成其等對聲請人之抗拒與排斥感,無助於促進或維持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亦有妨害甲○○等2人利益之情事。惟考量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與甲○○等2人之親子關係改善前,爰依上揭規定酌定聲請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期間、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聲請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甲○○等2人未滿16歲前:聲請人於每日18時至21時得以撥打電話或以通信軟體與甲○○等2人為「通話」、「視訊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等2人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二、甲○○等2人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甲○○等2人自行決定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