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雲○珠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相 對 人 雲○幸特別代理人 應元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與訴外人彭○英結婚後育有聲請人。自聲請人有印象以來,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酗酒成性,係由母親彭○英維持家計;相對人酒後屢會情緒失控,除無端踹門外更曾以「要大家一起死」等語,出言恐嚇彭○英,令聲請人及彭○英驚惶莫名、夜不能昧。嗣於99年8月27日彭○英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由彭○英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彭○英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相對人從未給付過扶養費,置聲請人之生活於不顧。聲請人為減輕母親負擔,便半工半讀,擔任店員以貼補家用。聲請人更曾因借住友人家,由友人之母撫育,而由彭○英按月支付友人之母撫育費5,000元。而相對人於離婚後,未再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互動,雙方互不聞問、形同陌路。是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對聲請人及母親彭○英故意為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讓聲請人自幼生活在家暴環境下成長,身心具受恐懼及威脅,且又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應認情節重大,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請權衡相對人對聲請人成年前之成長助益甚微、聲請人經濟及資力狀況(月薪僅2萬6,400元)尚須扶養子女、相對人之體能狀況與實際需要等一切情狀,酌減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聲請人請求事項沒有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於99年8月27日彭○英與相對人協
議離婚,約定由彭○英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彭○英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12年申報所得總額為1萬3,18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其因罹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認知及肢體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目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目前相對人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彰化縣仁道護理之家照顧其生活等情,堪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自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年幼時對渠母女家暴,且未盡扶養義務,於父母離婚後雙方無任何聯繫互動,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彭○英到庭證稱:孩子出生直到離婚之前,這段時間相對人受雇電子廠當業務員,每個月賺2~3萬元,因相對人都會喝酒且經常喝得醉醺醺沒有去上班,所賺的錢也只夠付車貸及喝酒的錢,薪資沒有交給伊,家庭生活費用都是伊在支付;在離婚前3、4年伊與相對人就分居了,分居前也是伊在支付子女的費用,伊在電子廠,一個月賺5萬元;在與相對人分居前,相對人也不會管聲請人,不知道去哪裡;相對人回家時都是喝醉了回來,沒錢,回來就毆打伊,把伊牙齒都打壞了,或者恐嚇說要一起去死、或叫伊去路上給車撞死等說一些很難聽的話,此情形發生過好幾次,相對人還會把冰箱的東西丟在地上,孩子回來看到都傻眼,伊當時想維持婚姻就沒有去報警;相對人喝酒回來在家裡睡不著,晚上會踢門干擾伊的睡眠,伊隔天還要上班,沒睡覺就無法好好工作,比較嚴重有3、4次,而其喝醉酒則是經常性的;離婚後孩子是和伊同住,相對人都沒有跟孩子聯絡或給付扶養費,沒有來看過孩子,也未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支付孩子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在國中一年級,下課後就去幫人家洗碗,之後也有陸陸續續去做一點,聲請人是怕伊壓力大,想說每個月去賺錢3,000~4,000元幫忙家裡也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經常酗酒、酒後情緒失控,出言恐嚇、家暴彭○英,令家人生活在驚恐之暴力環境中,及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相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其成年前依法對其負
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卻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時常在渠面前對其母親毆打、施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或任何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離婚時聲請人年僅13歲,此後對聲請人不予聞問,除未依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過子女,聲請人需半工半讀賺錢貼補家用,完全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令其自幼缺少父親愛護及扶持,以致聲請人須仰賴母親獨立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乃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對聲請人之母施以肢體暴力之家暴行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