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范綱銘相 對 人 范綱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緣兩造之父范煥明、謝美雲先後死亡,而謝美雲因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涉訟,以兩造為被告,現因無確定判決,而由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旋即於同年2月9日設定276萬元抵押權設定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不久又於同年7月27日再增加設定360萬元予台新銀行,倘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能否如願獲償,即未可知。聲請人為恐有不能保全家族財產及求償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父母范煥明、謝美雲先後死亡,而謝美雲因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涉訟,以兩造為被告,嗣因謝美雲死亡而無訴訟對立性,復經臺灣高等法院簽結,聲請人繼承謝美雲之夫妻剩餘財產剩餘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79條提起返還遺產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案卷無訛。由上可知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繼承謝美雲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即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乃基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