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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母B01、B02於民國79年起即未工作,雖其等生前保有不動產供生活所需,惟未出售變現故日常生活支出均由原告墊付,原告為B01墊付外籍勞工薪資、健保費、職災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及就業安定費、電費、生活醫療用品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如附表一所示,為B02墊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且未受B01、B02委任亦無義務,而以不違反B01、B02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方法為其等管理事務,使B01、B02受有免於支出前揭費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A02、A03為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2、A03於繼承B01、B02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3,848元、21萬9,1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A0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4萬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A0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02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父母生前有不動產供生活所需,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

受扶養要件,原告臚列相關費用支出,非兩造應負擔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父母支付外勞、醫療及生活相關費用,係出於孝順父母自願性支出,然父親B01生前有不動產可得處分收益,並按月領有老農津貼等收入,或為B01自己提領作交付、由原告代領再交付,原告未必墊付全部費用,且原告因善盡孝道行為獲父母生前贈與價值不斐不動產及B01以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原告繼承,故原告支付費用絕非無因管理行為,父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㈡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為原告以父母財產為支付,B02於104

年6月29日帳戶被提領67萬6,000元、B01於106年3月28日帳戶提領60萬元、B01於111年10月19日轉帳給原告11萬元、B01於郵局與農會提領之金錢,均為父母用於自己生活、醫療所需費用,且大於原告主張代墊金額,原告並無代墊父母生活、醫療所需;退步言,縱算原告以自己名義或部分以自有資金支付,亦屬出於孝順父母心意及受贈與繼承全部財產而為自願性支出,絕非為父母管理事務之意思。

㈢B01之喪葬費46萬1,320元,扣除勞保、農保喪葬津貼25萬2,9

00元及原告自行領出之8萬8,000元、7,800元,只需再支出11萬6,200元,且應由遺產支付,原告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為主張,於法不合。

㈣原告主張代墊B02之喪葬支出,僅其中附表(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20頁)編號31頭七1萬100元、編號40告別式師父3,000元、編號46打掃靈堂清潔禮1,500元、編號74塔位租金3,600元、編號80扶釘600元、編號81封釘1,200元、編號82抬棺8,400元、編號83日師3,600元、編號84司儀2,000元、編號85大鼓等1萬1,000元、編號86電子琴5,000元、編號87日師家祭2,000元、編號88顧家1,200元、編號89樂隊1萬6,500元、編號90巡守隊等5,200元、編號92明維禮儀社15萬元係喪葬支出,合計22萬4,900元,惟B02帳戶於104年6月29日被提領67萬6,000元,已足夠支付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及喪葬必要費用。原告既同意扣除奠儀26萬6,000元及勞保喪葬津貼9萬9,000元,自無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之情事。

㈤倘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惟B01死亡後,遺產由原告於112年4月

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被告A02、A03未繼承任何遺產,無法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本件代墊款,原告提起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言,倘認被告應負擔本件無因管理代墊款,惟被告是依特留分6分之1比例繼承,原告卻請求被告依照應繼分3分之1比例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㈥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父母B01、B02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06年3月18日死亡,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B01、B02自79年起均無工作,渠等日常生活支出均由其墊付,原告自104年6月起為B01墊付附表一之外籍勞工薪資、健保費、職災保險費、仲介服務費及就業安定費、電費、生活醫療用品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為B02墊付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因原告對B01、B02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卻為渠等墊付上開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或以無因管理方式為B01、B02管理事務墊付上開費用,致渠等受有免於支出前揭費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述均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被告A02、A03為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2、A03於繼承B

01、B02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4萬3,848元、21萬9,1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B01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02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B02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B0

1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172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B01擁有不動產足供渠生活所需,是其扶養義務尚未

發生(見本院卷㈠第7頁),僅因未出售不動產變現,而由其代墊如附表一項目之支出,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B01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及償還有益費用債務云云,固提出外勞薪資明細表、收費確認單、健保費、職災保險費明細、勞保繳款單、仲介服務費明細、就業安定費明細及繳款單、電費明細及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列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非以自己資金支付,而係以B01帳戶內存款支出使用等語。依據卷附之B01設於大園區農會、大園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102年3月至112年1月間上開大園區農會每月存款餘額介於10多萬元至67萬4,000元間,甚至另有定存45萬元,累積帳戶餘額於105年4月6日更曾達到106萬8,339元(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8頁、卷㈡第55至64頁);另郵局帳戶於102年2月至112年10月間每月存款餘額介於7萬元至10萬多萬元間(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卷㈡第72至76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4年至11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介在1萬9,845元至2萬5,235元之間,顯見B01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7筆土地、2筆房屋(遺產稅課稅價值高達1,716萬5,729元)可融資運用、處分收益外,尚有存款可供維持生活所需,並按月領有老農津貼之現金收入可加以使用,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其所擁有之前揭財產價值及現金收入已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支出而綽綽有餘,並無由原告墊付之必要。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單據僅能證明有此項目支出,並不能證明該費用係原告以自己資金所給付;抑且,原告亦自認其尚無扶養義務之下,縱其有支出部分費用乃基於孝親之自願給付,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再者,觀諸上開大園區農會、大園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102年3月至112年1月間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不含轉帳或匯款)共計215萬3,000元;而B01配偶吳黛妙於生前均與B01同住,吳黛妙設於大園農會帳戶於104年6月17日轉帳21萬6,000元至B01農會帳戶供家庭生活開銷使用(見本院卷㈡第57、68頁)、吳黛妙設於大園郵局帳戶104年6月17日轉帳20萬5,000元、106年3月20日轉帳4萬5,300元至B01農會帳戶供家庭生活開銷使用(見本院卷㈡第59、69、73、82-3頁),足見B01與配偶吳黛妙之帳戶存款為互通供生活開銷使用,生活開銷來源充足,其提領之現金215萬3,000元部分已足供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6費用(計208萬3,527元),無須由原告墊付。又原告自承:B01大園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9日轉帳11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係為返還其代墊之醫療、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117頁),則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7、8之生活及醫療用品、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925元,依原告所述既已返還(給予金額甚至多於所列費用),豈有再重複請求返還之理。

⒊至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46萬1,320元乙節,惟原告不否認於B0

1死亡後領取B01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另自B01大園農會帳戶提領8萬8,000元及7,800元供喪葬費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3頁),以上共計24萬8,800元,經扣除後原告縱有多支出21萬2,520元(46萬1,320元-24萬8,800元=21萬2,520元);然稽之被繼承人B01生前贈與原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另於108年2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均由原告ㄧ人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其用意當係希望原告為其奉養至終、完畢其身後事,上開B01所贈或所留財產,均已超過原告所主張墊付B01之費用總額261萬5,772元(含喪葬費總額),自難認B01遺產尚有積欠原告喪葬費債務,而需由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理。

⒋綜上,原告主張有代B01支出附表一所示費用除並未舉證外,

縱令原告有支出部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無因管理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原告縱使有給付醫療、外勞看護、電費、生活等費用之事實,容係原告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尚難認B01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對其負有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繼承B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02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B0

2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B02擁有不動產足供其生活所需,是其扶養義務尚未

發生(見本院卷㈠第8頁),僅因未出售不動產變現,而由其代墊如附表二項目之支出,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B02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及償還有益費用之債務云云,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支簿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列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非以自己資金支付,而係以B02帳戶內存款支出使用等語。依據卷附之B02設於大園區農會、大園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99年2月至106年3月間上開大園區農會每月存款餘額介於22萬元至26萬多元間不等,至其死亡時該帳戶存款尚有4萬5,358元;另郵局帳戶於99年2月至104年6月間每月存款餘額介於8萬元至21萬多萬元間不等,另有2筆定存25萬元及42萬元,嗣於104年6月29日提轉67萬6,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至其死亡時該帳戶存款尚有1萬6,000多元(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82-1至82-3頁),是B02死亡時除留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3筆土地核定價值為283萬4,957元(見本院卷㈡第47頁)外,尚有存款可供維持生活所需,並無需由原告墊付之必要。抑且,於99年3月至106年1月間B02上開帳戶提領之現金(不含轉帳或匯款)共計65萬1,000元,原告雖主張代墊醫療費用5萬7,780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有此項目支出,並不能證明該費用係原告以自己資金所給付,而有墊付之事實。

⒉至原告主張代墊B02喪葬費53萬6,902元,固據列出支出費用

明細表,惟其中多項(如:菸、礦泉水、茶水、黃酒、米、茶葉、甘齋、鐵網、藥壺、木炭、火爐、桌菜、點心、外勞床墊、美工刀、插頭、電線、釘書機、針、膠帶、紅露酒、米酒、保力達、維大力、雨衣、長孫禮、外家回禮、死亡證明、外家爸訂罐頭塔、舅媽購被組、百日師父、對年師父、牲禮物品、餅乾、便當、重複計算醫藥費4,131元…等等)均與喪葬事宜無關,不應列入,應予剔除;又原告同意將其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9萬9,900元及收取之奠儀26萬6,000元自所支出之喪葬費中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11、133頁正反面);而原告於B02生前之104年6月29日已將B02大園郵局帳戶存款67萬6,000元轉帳至自己郵局帳戶使用(見本院卷㈡第82-3頁),上開67萬6,000元金額已足以扣抵原告主張支出代墊之全部喪葬費用17萬1,002元(53萬6,902元-9萬9,900元-26萬6,000元=17萬1,002元),是原告並無代墊支出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之醫療單據既無法證明醫療費係由

原告以自己資金支出,且原告自B02大園郵局取得之存款金額67萬6,000元亦足以扣抵B02之喪葬費,是原告自無為B02代墊附表二編號1至2費用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01、B02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4萬3,848元、21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B01之費用編號 期間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4年7月30日至 112年3月13日 外籍勞工薪資 1,518,113元 卷㈠第12至14頁 2 104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 外籍勞工健保費、職災保險費 128,734元 卷㈠第16至42頁 3 104年6月30日至 112年2月7日 外籍勞工仲介服務費 185,250元 卷㈠第44至97頁 4 104年7月28日至112年5月17日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 211,322元 卷㈠第99至117頁 5 108年5月15日至112年1月5日 電費(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2,827元 卷㈠第119至129頁 6 107年1月至 112年1月12日 電費(桃園市○○區○○里0號) 37,281元 卷㈠第131至141頁 7 108年10月2日至112年1月11日 生活、醫療用品費用 19,203元 卷㈠第144至147頁 8 102年3月1日至 112年1月17日 醫療費用 51,722元 卷㈠第149至163頁 9 112年1月18日至113年2月24日 喪葬費用 461,320元 卷㈠第165至176頁 合計 2,615,772元附表二: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B02墊付費用編號 期間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99年2月3日至 106年3月30日 醫療費用 57,780元 卷㈠第178至201頁 2 106年3月18日至107年2月8日 喪葬費用 536,902元(536,902元-99,900元-266,000元=171,002元) 卷㈠第204至207頁、卷㈡第98頁 合計 228,782元(57,780元+171,002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