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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配偶,於民國86年1月24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姻期間出軌外遇,於111年下半年間,經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發現被告與訴外人丙OO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即與被告攤牌,然被告顯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意願,兩造遂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起1年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義務,然被告經原告要求給付後竟明示拒絕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協議書為包含剩餘財產分配等兩造間因婚姻所生一切關於給付義務於相互抵銷後之給付義務,並非單純之剩餘財產分配,而係兩造就所有婚姻關係中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之總體結算(包含但不限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等),系爭協議書既已就兩造財產分配,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被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請求,更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或協力,至被告主張曾為原告代墊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A03、丁OO之扶養費用,其中被告主張自86年1月24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已逾15年時效,又98年4月19日起至A03、丁OO分別成年時止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亦未能證明有因代墊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因此受有利益,是被告於本件所辯,均無足採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未載明應由何人給付200萬元,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縱認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應由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財產歸屬」應僅為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其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衡酌原告未負擔任何家庭費用,於86至96年無工作,於96至102年薪資約2萬6,000元至3萬元,收入微薄不足以負擔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子女成年前均是住居在由被告給付房貸之房屋,且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A03、丁OO均係由被告扶養長大,原告對家庭生活貢獻較低,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又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A03、丁OO非被告所生之子女,被告對於未成年之A03、丁OO本無養義務,然被告曾為原告代墊A03、丁OO之扶養費用,自屬不當得利,共計607萬8,291元,顯已超過本件原告主張之200萬元,被告自得以對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所生之金錢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錢債權互為抵銷,縱認原告已就此為15年之時效抗辯,然自98年4月18日起至A03、丁OO各自成年以前之代墊扶養費,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應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代墊A03扶養費之部分共61萬6,333元,代墊丁OO扶養費之部分共85萬3,258元。另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酌減免除,係法院就兩造婚姻貢獻進行評價並以此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調整,至於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僅係單純兩造金錢債權數額相互抵銷,不涉及任何婚姻貢獻評價,無重複評價之虞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配偶,於86年1月24日結婚,於111年11月14日離婚;

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丙OO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和解書;原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子A03(81年生)、丁OO(82年生)因父母離異由父(即原告)監護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原告與訴外人丙OO之和解書影本、兩造及A03、丁OO之戶籍謄本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桃園○○○○○○○○○函覆本院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一、茲因立書

人男方A05女方A06…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件如後:(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二)財產之歸屬:男方在111年12月底搬離,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年內給付貳百萬整及車輛AJQ1657一台及男方所買家電,男方應在12月內搬離交出鎖匙。(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二、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如有違約情事,願受法律處罰。…四、協議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戶政機關登記,以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等內容,此有原告所提兩造之系爭協議書影本、桃園○○○○○○○○○函覆本院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5至37、41頁)。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未載明應由何人給付200萬元等語置辯如前,然依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年內給付貳百萬整及車輛AJQ1657一台及男方所買家電」等內容之文義,可知此部分之給付義務人應係同一人、受給付權利人亦應係同一人,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11年11月16日過戶,原車主為被告,新車主為原告,此有原告所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協議書有關給付20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自均應係被告為給付義務人、原告為受給付權利人,此情亦與證人A01、A02(均即系爭協議書上載證人)於本院所證無牴觸之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2至15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㊁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究係「包含剩餘財產分配等兩造間

因婚姻所生一切關於給付義務於相互抵銷後之給付義務,並非單純之剩餘財產分配,而係兩造就所有婚姻關係中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之總體結算」,抑或「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其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固爭執如前,惟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包含「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並不爭執。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至5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核其性質為請求權,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本件被告雖置辯如前,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包含「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並不爭執,是兩造既已就「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達成協議,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被告自不能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告既不能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以因事後自認原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逕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減免,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㊂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究係「包含剩餘財產分配等兩造間

因婚姻所生一切關於給付義務於相互抵銷後之給付義務,並非單純之剩餘財產分配,而係兩造就所有婚姻關係中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之總體結算」,抑或「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其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財產之歸屬」之項目,固僅記載「男方在111年12月底搬離」、「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年內給付貳百萬整及車輛AJQ1657一台及男方所買家電」、「男方應在12月內搬離交出鎖匙」等內容,惟除「財產之歸屬」之項目外,亦有記載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等項目(見本院卷,第6、35至37、41頁),可知兩造應非僅就所載「財產之歸屬」之項目達成協議。至兩造協議「財產之歸屬」之項目,是否僅係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而不涉及其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協議書固未以文字明確記載。然查:

⒈依原告與訴外人丙OO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111年11

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手寫記載「111年11月14日13時,甲方(丙OO)妨害家庭侵害配偶權行為乙事,與乙方(A05)達成和解,並賠償乙方新臺幣拾萬元整,於本和解書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完畢…」,「和解條件欄」手寫記載「於12月3日茲收甲方十萬元正從今而後二清。並交出鑰匙。」等內容,此有原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丙OO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上開和解書僅記載訴外人丙OO因妨害家庭侵害配偶權需賠償原告10萬元等旨,未記載被告是否因妨害家庭侵害配偶權需賠償原告等節,然另有手寫記載與系爭協議書「男方應在12月內搬離交出鎖匙」內容有關之「…並交出鑰匙。」內容。又依證人A01、A02(均即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和解書上載之證人)於本院所證有關系爭協議書與上開和解書之簽立過程(見本院卷,第148至151、152至154頁),可知兩造因被告與訴外人丙OO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兩造是否離婚等節,方於當日在兩造當時住處,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丙OO簽立上開和解書,且均由A01、A02為證人等情。

參以兩造因被告與訴外人丙OO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兩造是否離婚等節,於111年11月14日在兩造當時住處,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丙OO簽立上開和解書,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目係記載「無」,上開和解書另有手寫記載與系爭協議書「男方應在12月內搬離交出鎖匙」內容有關之「…並交出鑰匙。」內容,由此簽立之脈絡,可知兩造於當日協議時,對於被告是否需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應已達成協議,否則當無僅在上開和解書中約定訴外人丙OO因妨害家庭侵害配偶權需賠償原告10萬元,而在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目係記載「無」之理,此亦可知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雖未以文字明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旨,然原告亦不可以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原告拋棄對被告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遽謂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亦不能因系爭協議書中未以文字明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旨,逕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可就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發生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給付關係,再向他造請求。

⒉證人A01(即兩造之女、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和解書上載之證人

)於本院證稱:(問:當天為何會簽立本件離婚協議?)…我爸爸覺得媽媽出軌,但媽媽沒有,他們就在爭執這件事,我媽後來受不了就要離婚;(問:討論離婚協議的過程?)爸爸說他有找人估價過中興路房子的價值,大概八百多萬,爸爸說他要一半,但這個房子是阿婆(外婆)、阿姨、舅舅幫忙出錢買的,不可能分那麼多錢給爸爸,最多就是給爸爸兩百萬,後來爸爸說他有買家具、車牌0000轎車,車應該要給他,但那台車是阿姨買的,媽媽說這樣太多,而且還有哥哥的扶養費,因為哥哥之前的學費都是媽媽在出,也都是媽媽在照顧,爸爸說他不管,就是要那麼多;(問:當時媽媽有無說照顧哥哥出學費等費用有多少?)沒有,只是講到這件事但沒講到具體多少錢;(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本件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之歸屬,有如上載之約定,這樣的協議內容除了你方才所述外,是如何得出?)當時是爸爸媽媽在談,這是他們談出的結論;(問:上開兩百萬元是如何得出?)後來爸爸說如果不簽,就要去媽媽公司鬧,爸爸一開始要太多,我們不可能給到四百多萬,後來就講到把車子跟家具給爸爸讓他帶走,所以後來才會談成兩百萬元;(問:關於媽媽提到的哥哥照顧費用跟學費?)爸爸就說他不管,沒有包含在那兩百萬元裏面;(問:依你剛才所述,媽媽主張他有支付哥哥的扶養費跟學費,所以爸爸不能要到四百萬,則所謂沒有包含在那兩百萬元是何意?)會從四百萬元到兩百萬元,是因為如果真的賣房要把錢還給阿嬤跟阿婆;(問:至於哥哥的扶養費有說到如何處理嗎?)沒有提到;(問:所以你所稱沒有包含在那兩百萬元是何意思?)因為他沒有要扣掉哥哥的扶養費跟學費,如果有扣的話就不能拿兩百萬元;(問:爸爸這樣的主張,媽媽有何表示?)媽媽不同意,但因為爸爸說不簽就要到媽媽公司鬧,並且跟所有人說媽媽出軌,所以媽媽才簽,且如果還保持夫妻關係,他就要強迫媽媽發生關係;(問:兩造簽完協議書時,或簽立過程,有無表示兩造間還有其他財產議題處理?)沒有;(問:本件和解書中有提及妨害家庭、侵害配偶權並賠償,當時有無另外提到有關爸爸媽媽這個部分誰需要賠償誰的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⒊依證人A01上揭所證,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

原告曾主張被告應給付400萬元,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於過程中亦曾主張住處房款來源(證人之外婆、阿姨、舅舅)、車輛購買者(證人之阿姨)及其有為原告之子(即A03、丁OO)支付學費等費用而應減少應給付之金額,然其中有關被告為原告之子(即A03、丁OO)支付學費等費用之部分,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對於其為原告之子(即A03、丁OO)支付學費等費用之部分經原告拒絕扣除(應減少應給付之金額),雖曾表示不同意,然最終仍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兩造於簽完系爭協議書或簽立之過程中,均未表示兩造間尚有其他財產議題待處理,亦未表示兩造間就侵害配偶權之部分尚有損害賠償之議題待處理。是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雖未以文字明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旨,然兩造既曾就有關被告為原告之子支付學費等費用之部分商議,於商議後又在系爭協議書中記載「財產之歸屬:男方在111年12月底搬離,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年內給付貳百萬整及車輛AJQ1657一台及男方所買家電,男方應在12月內搬離交出鎖匙」等內容,復未記載「有關被告為原告之子支付學費等費用之部分」不在本協議範圍,或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財產之歸屬」之項目僅限於「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其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旨,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時,應已就包含剩餘財產分配等兩造間因婚姻所生一切關於給付義務於相互抵銷後之給付義務達成協議,並將相關權利義務之給付關係(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年內給付貳百萬整及車輛AJQ1657一台及男方所買家電,男方應在12月內搬離交出鎖匙,男方在111年12月底搬離)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中,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發生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給付關係,兩造自當均已拋棄請求,否則當無未將其他未達成協議而尚得向他方請求之內容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之理,此參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原告拋棄對被告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然原告亦不能以此另向被告請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可佐。況依被告所主張其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607萬8,291元,顯超過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主張之200萬元,且依證人A03、丁OO之所證,可知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於兩造離婚後已生變(見本院卷,第180頁正面、第181頁反面、第183頁正面、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正面),是倘兩造就有關被告為原告之子(即A03、丁OO)支付學費等費用之部分,未達成被告就此部分不得另向原告請求之協議,則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兩造離婚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頁)之前,何以未曾另向原告請求其所指之代墊扶養費,嗣於113年4月18日始具狀為如前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22頁),益徵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發生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給付關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當均已拋棄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僅係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而不涉及其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可採。

⒋證人A02(即原告委託之徵信人員、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和解書

上載之證人)於本院證稱:(問:雙方當時為何會簽這個離婚協議?)因為偷吃的證據都被抓到,女方他很急的想要趕快把這件事處理掉;(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本件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的歸屬有上載的內容,這樣的內容是如何得出?主要是誰跟誰在討論?)男方跟女方在討論,那天討論蠻久的;(問:最後怎麼得出這個內容的?)這件事有點久了,但就是雙方各自提出條件,然後再討論出共識;(問:當時兩造在場,有無表示他們夫妻間還有其他財產議題於簽立本件協議書後要另外處理?)沒有,我自己的想法是如果有的話,那幹嘛要簽合約書,當下女方是真的很想要馬上離婚;(問:和解書中有提及就妨害家庭、侵害配偶權並賠償等部分,當時有無提到兩造間有關此部分有誰需要賠償誰?)我忘記了,對我來說都是涵蓋在前面那個賠償兩百萬元;(問:對你來說都是涵蓋在兩百萬元,是什麼意思?)我的理解是女方要負的責任都涵蓋在那兩百萬元;(問:為什麼你會這樣理解?)因為侵害配偶權男方女方都有責任,但這個和解書只有針對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⒌依證人A02上揭所證,可知當日被告因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事

件之爭議而亟欲離婚,兩造當時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討論許久後,最終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兩造於過程中,均未表示兩造間尚有其他財產議題待處理,亦未表示兩造間就侵害配偶權之部分尚有損害賠償之議題待處理,此情核與前揭卷附證據資料無牴觸之情。是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雖未以文字明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旨,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討論許久,且未陳明兩造尚有其他權利義務或給付關係等議題待處理,復未記載「有關被告為原告之子支付學費等費用之部分」不在本協議範圍,或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財產之歸屬」之項目僅限於「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其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旨,堪認應已就包含剩餘財產分配等兩造間因婚姻所生一切關於給付義務於相互抵銷後之給付義務達成協議,並將相關權利義務之給付關係(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年內給付貳百萬整及車輛AJQ1657一台及男方所買家電,男方應在12月內搬離交出鎖匙,男方在111年12月底搬離)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中,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僅係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而不涉及其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可採。

㊃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就包含剩餘財產分配等兩造

間因婚姻所生一切關於給付義務於相互抵銷後之給付義務達成協議,並將相關權利義務之給付關係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中,可認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發生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給付關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當均已拋棄請求,則本件被告以其曾為原告代墊當時未成年之A03、丁OO之扶養費用,而為前揭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又此抵銷抗辯所據之請求權既業經拋棄而不存在,本件自無庸另就被告是否有為原告代墊未成年之A03、丁OO之扶養費用、代墊之具體數額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再予論斷。

㈢從而,被告應於112年11月14日以前給付原告200萬元,則本

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21頁),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