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2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其各請求之法律依據,並分為二項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8,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一項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393,712元本息,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8日同性結婚,於113年4月29日協議終止婚姻關係,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29日起共同攤還兩造債務,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5,792元,惟被告於113年5月起至114年3月止,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款項共計393,712元及其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12年6月19日盜領原告新光銀行帳戶6萬元、於112年6月25日盜領5萬元、於112年6月26日盜領9萬元,爰依照不當得利的規定,向被告請求盜領原告存款共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請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8日同性結婚,於113年4
月29日協議終止婚姻關係,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29日起共同攤還兩造婚姻期間之共同開銷債務,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5,792元至原告清償對外欠款完畢為止,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3月止,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及另未經原告同意領取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共200,030元(112年6月19日領取2萬元3筆、112年6月25日領取2萬元、3萬元各1筆、112年6月26日領取30,015元1筆、20,005元3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2份、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金額資料、原告之新光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原告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及兩造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1至10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依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款項共計393,712元(計算式:35,792元×11期=393,712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盜領原告存款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協議書並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加以約定,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盜領之20萬元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2日(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可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712元、2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