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邱一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孝次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得合法代理「祭祀公業邱廷標」或已獲「祭祀公業邱廷標」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至6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財產受侵害,而由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就該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倘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時,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聲明:「被告邱孝次等應將邱創平(亡)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7月12日就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宋屋段高山下小段0000-0000)、面積24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歸還桃園市平鎮邱廷標祭祀公業」「被告邱孝次等應將上開不動產即日起,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先判斷原告可否為「祭祀公業邱廷標」為本件請求。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祭祀公業邱廷標現在政府是沒有設
立,但日本時代應該是有;代表人是其祖父邱石頭,管理人亦為邱石頭,此係其自其母親處聽聞;據其所知祭祀公業邱廷標自日本時代迄今應該都沒有開過會,邱石頭往生後,管理人或代理人應該都沒有改,因為沒有再辦理,也都沒有再開會等語言。另依原告起訴狀之所載,係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創平有違反其所提邱廷標公親族協議決議書之情形,而為本件請求。然依原告所陳,難認其得合法代理「祭祀公業邱廷標」或已獲「祭祀公業邱廷標」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邱廷標」從未有申報人於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所未曾核發派下全體證明書、規約及管理人備查等相關資料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4年7月21日桃市平文字第1140025834號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申報。又依原告所提邱廷標公親族協議決議書、土地登記資料、邱石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平地登字第1100002273號函等件,亦無以憑此可認原告得合法代理「祭祀公業邱廷標」或已獲「祭祀公業邱廷標」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代理、其代理權有無欠缺及起訴程式是否合法等節,均待原告補正。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