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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宋秀妹

莊瑞真莊瑞蓮共 同送達代收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履行契約事件,對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7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8萬5,40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7,704元。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