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黃瑋幗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被 告 李榮原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087元整,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08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9月19日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9,087元整,及其中新臺幣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739,087元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08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認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屬家事事件,嗣後原告前開所提之追加之訴,則係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被告領取兩造之子李豪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金額逾越被告所得領取之金額,訴訟標的和原因事實,迥不相同,其社會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且追加之訴爭點、證據資料均與原請求之訴訟具有相當之分歧,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並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無關,且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當事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亦不同意提起此部分追加,從而,原告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上開民事訴訟,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