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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黃瑋幗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被 告 李榮原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恕新臺幣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屬兩造間因離婚協議書所生爭議,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76年1 月11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二子李豪、李恕,兩造於89年5月18日協議離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有自住需求,遂於84年3月27日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除被告出資250萬元外,其餘價金及過戶手續、裝潢費用合計共280萬元費用均係原告所支出,兩造分別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然原告之應有部分先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遂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實際上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水電、管理費均由原告支付。其後兩造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兩造皆有意待李豪、李恕成年後,將兩造分別將其各自所有之1/2 之不動產產權移轉予李豪、李恕,故兩造因此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男方名下座落於桃園市○○路○○○號十樓房乙間,男方承諾於長子、次子成年後,將上揭土地及建物過戶於長子、次子名下,男方承諾上揭樓房不得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不得作任何抵押、設定、擔保、買賣等。」,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被告名義上雖為係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實際上並無對系爭房地有處分之權利,此觀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自明,可認兩造間應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李豪雖於98年11月18日成年前已過世,系爭房地自無法依系爭協議書過戶與李豪,但被告應於

102 年5 月間,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李恕成年時,將係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李恕,然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逕擅自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75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他人,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李恕名下,被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被告出售係爭不動產所得之半數。又系爭協議書依其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命被告向訴外人李恕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半數375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恕新臺幣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前,自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系爭

房地之歷年稅金亦以被告為義務人,亦由被告繳納,被告未曾與原告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為被告所有。再縱以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可視為兩造間之「附停止條件的贈與」,即以二子成年為條件,作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二子之附停止條件,被告不得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原告斷章取義將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第4條解釋為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不足採信。又被告曾以所有人地位向原告寄發兩次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搬離係爭房地,且原告亦未有表達反對之意或採取相關途徑為救濟,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不可採。另就原告居住在係爭房地期間所繳交之水電、管理、修繕等費用,應屬原告以「使用者」身份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所繳交之費用,不能據以升格為所有人地位。原告自始知悉自己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先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恕討論出售系爭房地之事,李恕有在通訊軟體中表示:「話說南平路的事我跟媽媽說了,她說ok,不過之前她有花50萬重新裝修房子,她希望賣掉之後可以拿走那部分」,被告並回覆以:「我讓她免費住那麼久,錢呢?」,顯見原告早知悉系爭房地要出售,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款項,自可知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另案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提起背信、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34號駁回確定。

㈡被告原有詢問李恕關於將系爭房地過戶與李恕之意見,李恕

表示不想要系爭房地,被告並於110 年9 月中旬與李恕商談出售係爭房地事宜,並約定出售所得之淨額,其中半數交予李恕,剩餘半數則作為陽明高中李豪生命獎助學金之捐款,李恕亦表同意,就係爭房地出售價額為750 萬元,扣除所有費用後,淨額為710 萬5,763 元,被告迄今持續有向陽明高中捐款,被告與李恕約定自111年開始分期6年給付355萬元,被告迄今業已給付李恕115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情事變更。

三、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 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李豪(00年0 月0 日生、98年11月18日歿)、李恕(00年0 月0 日生),並在系爭房地於84年3 月27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89年5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男方名下座落於桃園市○○路○○○號十樓房乙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男方承諾於長子、次子成年後,將上揭土地及建物過戶於長子、次子名下。男方承諾上揭樓房不得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不得作任何抵押、設定、擔保、買賣等。有關上揭樓房出租所得款項,將作為長子、次子之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並於111年9月16日過戶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4至18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有出資共280萬,原告並提出

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可見原告於83年4月22日至83年4月25日有匯款共計56萬元,尚無從得知原告匯款之對象為何人,經本院去函華南銀行,經華南銀行回函以:經查函示交易之傳票資料已逾本行保管期限爰無法提供相關明細資料,有華南銀行114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4001228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亦自陳,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單據目前已無留存等語,自無從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為兩造借名登記之契約,然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僅約定被告同意於李豪、李恕成年後將系爭房地過戶於李豪、李恕,被告並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未約定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借名登記與被告,系爭協議書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難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原告主張原告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原告甚至有出租系爭房地與他人使用,兩造離婚後,原告亦有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揆之前開實務見解,自無從單以原告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推論原告擁有系爭房地1/2所有權。原告又主張被告有多次透過李恕向原告討論系爭房地要出售及原告亦透過李恕在LINE對話中表示ok,亦可見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應需徵得原告之同意,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2所有權部分,惟參以原告自陳其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衡之常理,被告告知系爭房地當時使用人原告,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當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且觀之被告與李恕前開之LINE對話截圖:「(李恕)話說南平路的事我跟媽媽說了」、「(李恕)她說ok,不過之前她有花50萬重新裝修房子,她希望賣掉之後可以拿走那部分」、「(被告)我讓她免費住那麼久,錢呢?」(見本院卷第71頁),衡之常理,倘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在得知被告要出售系爭房地時,當會向被告主張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或均分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然原告僅透過李恕表示要拿回50萬元裝潢費用,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與李恕依系爭協議書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系爭協議書

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全文(見本院卷第6

、7 頁),並無任何字句顯示李恕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故系爭協議關於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應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指示給付關係,合先敘明。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告係為履行其與原告之約定,始有向第三人李恕給付之義務,被告對於李恕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李恕係無償受領給付,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承諾於李恕、李豪成年後將系爭房地過戶與李恕、李豪,其性質為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指示給付關係,堪可認定。

㈢被告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⒉被告主張李豪已過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恕表明不

想受贈系爭房地,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李恕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恕所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可證,是兩造締約後,李豪過世,李恕無意願受贈系爭房地,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將售得款項一半捐贈與李豪當時所就讀之陽明高中,另一半款項分期贈與李恕,足認屬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情事變更,若強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恕,自顯失公平,被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依其與李恕間之約定,將系爭協議書第4條原有之效果,變更為分期金錢給付及捐助獎助學金,應屬有據。而被告業已確實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其中半數陸續贈與李恕,剩餘半數則作為陽明高中李豪生命獎助學金之捐款,亦有被告與李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明高級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系爭協議書,將375萬元給付與李恕,自難認有理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李恕之前妻楊硯如到庭作證云云,然其待證事實為「李恕仍想保留系爭房地,不想出售系爭房地」等情,然被告業已提出李恕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對話紀錄,證明李恕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拒絕聲請傳喚李恕,反而聲請傳喚李恕前妻楊硯如,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釋明楊硯如確實知悉李恕與被告間之約定,以及楊硯如是否知悉李恕是否想要保留系爭房地之想法,證人楊硯如如何可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尚非無疑,此等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一半價金375萬元給付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與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與李恕,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