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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孟儀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等及反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等及反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係親子非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為家事訴訟事件,且係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69,36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28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28元(計算式:21,028元+1,500元=22,52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