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 庚○○ 住○○市○○區○○里0鄰○○00○0號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相 對 人 丙○○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己○○(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己○○、戊○○、戊○○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戊○○、戊○○之外曾祖父,己○○、戊○
○為相對人丙○○與甲○○所生,丁○○則為丙○○與不詳男子所生。丙○○與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離婚,協議由丙○○行使己○○、戊○○之親權,但己○○自幼就交給聲請人扶養照顧,丙○○則帶著戊○○、丁○○共同生活。112年6月端午節當日丙○○將戊○○、丁○○送至聲請人住處後將戊○○留置,僅帶著丁○○離開,丁○○之後被發現流落街頭,丙○○則行蹤不明,丁○○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復興家庭服務中心安置中。
㈡己○○自幼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丙○○幾乎沒有探視及給付扶養
費,未盡身為人母照顧之責,因戊○○之流落街頭一事,經社會局查詢得知其因毒品案件正入獄服刑,至甲○○為「山老鼠」,婚後經常躲藏警察,嗣丙○○懷有戊○○時因案入獄服刑。
丁○○現由社會局安置中,父不詳,無法得知其有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己○○、戊○○之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已亡故,外祖母早年離異後另組家庭,無往來。己○○、戊○○均與聲請人同住有扶養照顧事實,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渠等之外曾祖母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甲○○則以:現在監無法照顧子女,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被停止親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年5月2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申報丙○○失蹤之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社會局繼續委託安置個案簽呈影本等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2人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屬實。
㈡依上述,未成年人己○○、戊○○、戊○○分別係107年、109年、1
11年生,現均為未成年之兒童,相對人2人為其等父母或母,對3名未成年子女依法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惟自己○○、戊○○出生至今,相對人丙○○、甲○○不僅未能照顧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生活事務,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丙○○甚至讓年僅1歲4個月之丁○○流落街頭,無人照顧,對未成年子女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已屬消極不作為之濫用親權行為,為此,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090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同法第109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優先順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當然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惟於未成年子女無上述法定順序之親屬時,法院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必要。
㈣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親甲○○、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
親權(理由已如上述),且現均分別在監執行或觀察勒戒中,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己○○、戊○○之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已歿,外祖母則於離異後另組家庭無往來,已無同居之祖父母,而外祖母另組家庭後又生育3名子女,且與己○○、戊○○無往來聯繫,較不適任未成年人己○○、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為己○○、戊○○、丁○○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㈤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
經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不久即由聲請人夫妻照顧至今;丙○○於112年5月將戊○○交由聲請人夫妻照顧至今;未成年子女丁○○原由丙○○照顧,後經復興家庭服務心安置,並於113年5月17日執行返家計畫,由聲請人長女協助照顧至今。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與其配偶兩人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己○○、戊○○之撫育照顧,並有其次女偶而可短暫協助照顧,聲請人長女可負擔長期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具穩定親屬照顧資源,能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妥適照顧規劃,並具監護行使能力。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請法院再就2名相對人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7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㈥依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的監護能力及親職時間皆屬穩定,
過去有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也有同住之親友可擔任協助照顧人力,並能夠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護環境,且具備行使監護意願。考量未成年人實際生活狀況及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戊○○、丁○○之監護人。
㈧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己○○、戊○○、丁○○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己○○、戊○○、丁○○財產之管理,審酌乙○○○為聲請人之配偶,為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現與聲請人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前述社工訪視報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