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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1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1年間,在高雄見一婦女抱著一名嬰兒(即相對人),婦女稱該嬰兒係其女兒未婚所生,詢問聲請人願否撫養該嬰兒,聲請人應允後即向戶政機關將相對人辦理出生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女,然相對人實非聲請人所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父母子女之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茲因聲請人現欲申請中低收入證明,而有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訊問調查時,均就二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戶籍登記上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該登載並非真實等情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戶籍登記上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的記載乃錯誤,可認聲請人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因該錯誤登記而有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並非其所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依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根據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排除「甲○是乙○○的親生母親」(八重排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頁),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上登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實際真實血緣狀態不符,因而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