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頁及其背面),兩造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9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就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審理,本件僅就原告訴請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家事訴訟事件續為審理、裁判。又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嗣於114年12月29日以家事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具狀予以變更(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原告於113年9月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10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分別以104年5月20日及113年10月7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其中附表二編號4、17至22原告同意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編號5(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稱749地號土地,建物部分稱102建號建物)依被告所舉證據,只可認其母A03有支付74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中之220萬元,及其上102建號建物之興建費,是74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有85萬元係被告所出,於113年10月7日之價值應有305分之85需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加計其他財產,並分別以兩造各自財產於113年10月7日價值之總和扣除104年5月20日之總和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為124,937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9,006元,被告婚後財產高於原告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477,035元。再者,被告婚後工作收入甚豐,若不計入749地號土地,其婚後財產價值甚微,顯與其收入及所稱之經濟狀況不相當,被告應有未揭露之財產,且被告與異性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9年,期間原告全心投入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應屬有價,是原告應可請求酌增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至1.5倍,亦即,原告實可請求715,553元,然現僅請求477,035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35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別以104年5月20日及113年10月7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兩造名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惟附表二編號4至5係A03以被告名義洽購、建屋,並支付全部費用,而為A03所贈;附表二編號3(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部分為A03所贈,及被告將A03所贈款項挪為他用後依A03要求匯回,而為被告無償取得,部分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子女之壓歲錢及成績獎勵金,而非被告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7至22為被告堂哥丙○○以其向被告商借之被告帳戶所購入,而非被告之財產,亦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附表二僅編號11至2、7至16得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依原告所述之計算方式計算兩造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僅高於原告36,714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8,357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3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04年5月20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3年10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3.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4.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4、17至22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13年10月7日之餘款及系爭不動產為A03所贈,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㈡查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嗣於113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4年5月20日結婚時及113年10月7日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且附表二編號4、17至22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附表二編號3(即系爭帳戶)、5(即系爭不動產)應否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1.附表二編號5系爭不動產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與740地號土地均係由A03出面洽購、簽約,並支付全部款項,而為被告無償取得乙節。經查:
⑴依A03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105年還是106年間有一筆儲蓄
險到期,金額為120萬元,伊將之轉到系爭帳戶,因為該筆保單之滿期受益人是被告,且當時被告之長子剛出生,伊想做為其教育基金;106年間伊為了要買林內鄉重興村78之1號建物(即102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有轉190萬元、80萬元及另一筆伊忘記金額之款項到系爭帳戶,因為被告當時已成家、有小孩,上班收入不夠花,想要改做生意,投資加盟店,伊想伊留這麼多錢也沒用,被告沒有存款,既然想創業,伊就要支持,但伊認為生意不見得做的起來,買土地則不會賠,便想買土地送給被告,而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再將錢轉給被告,讓被告去付錢,且因當時兩造都搬回雲林與伊同住,該土地離伊住處很近,伊就先買了1筆建地,但因為要蓋房子,就再買一筆既定道路,不然無法蓋房子,經伊檢視手邊資料,伊買的建地是749、750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是740地號土地,系爭帳戶原本是被告使用,伊把前述滿期保險金存進去後,直到要買前開土地時才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操作土地買賣之事,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也是伊幫被告簽名的,之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就一直放在家裡,算是伊在使用,但被告也會拿金融卡去用,被告錢不夠用時也會把伊給小孩之教育基金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背面)。
⑵又參被告所舉不動產買賣契約,106年6月5日A03先以被告
代理人名義,以總價305萬元向訴外人丁○○購買749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0之1地號土地,並於106年6月5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4日及同年7月28日依序付款2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5頁),106年8月17日A03再以被告代理人名義,以總價74,000元向丁○○購買740地號土地,並註明是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簽約情節相符。
⑶再對照原告所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A03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單(下稱A03帳戶),A03帳戶於106年6月5日提轉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與前述106年6月5日付款20萬元之時間相同,且提領金額足敷支付該20萬元。又系爭帳戶於105年5月28日有壽險滿期金120萬元入帳,於105年6月8日現金提領23萬元後,存款餘額多維持在9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A03帳戶於106年7月3日提轉存簿1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系爭帳戶於同日有190萬元之存簿轉存款入帳,存款餘額增至283萬餘元,並於翌日提轉匯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8頁),且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該提轉匯兌之100萬元是由A03代理被告匯予丁○○(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與前述106年7月4日付款100萬元之時間相同。
系爭帳戶於106年7月24日再次提轉匯兌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且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該提轉匯兌之150萬元是由A03代理被告匯予丁○○(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與前述106年7月24日付款150萬元之時間相同。系爭帳戶於106年7月28日以現金提款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A03帳戶於同日亦以現金提領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且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同日A03代理被告匯款35萬予丁○○(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與前述106年7月28日付款35萬元之時間相同。
⑷雖A03為被告之母,且所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形,與前開
書面資料略有出入,惟其餘所陳尚與卷附之買賣契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件一致,且A03業經具結擔保證詞可信性,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互核上開證據可認,749地號土地確係由A03出面為被告所購,買賣價金則係以A03於105年2月28日匯予被告之壽險滿期金120萬元之餘額,及A03於106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A03帳戶提領現金、轉匯款項予被告後,再支付予出賣人丁○○,資金來源均為A03,是以,749地號土地確實係A03出資以被告名義所購,且原告不爭執其上之102建號建物係A03出資興建,從而系爭不動產確為A03出資購入、興建,而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3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A03於105年5月28日匯入壽險期滿保險金120萬元、106年7月3日匯款190萬元以購買749地號土地、107年1月29日匯款80萬元做為被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並因被告有挪用情形,被告應A03要求於112年2月3日、113年3月1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匯入5萬元,為被告無償取得;另112年1月31日、113年3月8日以現金存入之52,000元及22,000元,則為被告父親贈與未成年子女之壓歲錢及成績獎勵,非為被告所有,故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開所述A03105年5月28日、106年7月3日分別所匯之1
20萬元、190萬元,依前述A03以被告名義購買749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0之1地號土地而為動用後,系爭帳戶於106年7月28日之存款餘額僅餘8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又A03帳戶於107年1月29日固有提轉存簿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系爭帳戶於同日亦有記載「A03」之存簿轉存80萬元入帳(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系爭帳戶持續有扣繳保費,至112年1月31日僅餘3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第189、190頁),該存款餘額與105年5月28日A03匯款120萬元前之存款餘額差異無幾,已難認前開A03所匯之款項於112年1月31日時甚或於113年10月7日基準時點時仍然存在。
⑵系爭帳戶於112年2月3日、113年3月1日及同年月7日固分別
有跨行轉入5萬元入帳(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依被告所陳此乃因被告挪用A03贈與、指定做為家庭生活費之款項遭A03發現,被告乃應A03要求而由被告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8頁)。惟所謂家庭生活費,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是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花費,除特殊情形外,衡情應均為家庭生活費,今被告並未具體陳述其係何時將款項挪為何用?挪用金額為何?A03何時如何發現?遑論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除前述105年6月8日現金提領23萬元及按月扣繳保費外,未見其他提領,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且A03贈與並將所贈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該款項即為被告所有,即便被告使用方式有違A03贈與目的,亦無從逕認前開被告自行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無償取得。又依前所述,A03105年5月28日、106年7月3日所匯款項已幾乎用於購買749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0之1地號土地,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少有款項存入,但每月扣繳保費超過2萬元,以此等交易情形觀之,A03於107年1月29日所匯80萬元,於112年2月3日亦應所剩無幾,難認有遭被告挪用而於斯時需予以回補之情形,更無從認該前開A03所匯款項於113年10月7日基準時點尚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而可自系爭帳戶中予以扣除。
⑶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31日、113年3月8日固分別有以現金存
入52,000元及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及其背面),被告主張係被告父親贈與未成年子女之壓歲錢及成績獎勵云云。惟查,款項存入之原因有多端,尚難以該存入之事實即可認存入原因如被告主張,被告雖稱經手前開款項之人為A03(見本院卷二第4頁及其背面),惟A03於本院證稱其僅因購買、興建系爭不動產而有將錢轉存到被告帳戶,並未幫其他人把錢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其背面),已難證明被告主張為真。而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3月27日、0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3頁),衡情出生後之每年應均會收到來自祖父母之壓歲錢,而有儲蓄、管理需求,且現今父母多會為所育「各」子女「分別」開戶以管理子女收到之各式紅包,何以需特別將未成年子女112年收受之壓歲錢及113年之成績獎勵金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辯詞,不足為採。遑論,前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即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混同,且以前述系爭帳戶扣繳保費情形觀之,亦無從認該等款項於113年10月7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可自系爭帳戶餘額中扣除。
⑷今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名義,衡情其內款項均為被告所有,
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不應計入,惟被告所辯不足為採,且亦無從認被告所述之匯(存)入款項於113年10月7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是系爭帳戶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3.基上,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6。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24
,937元【214,114(附表一所示財產113年10月7日總價值,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89,177(附表一所示財產104年5月20日總價值)=124,937】,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80,396元【281,065(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6所示財產113年10月7日總價值)-669(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6所示財產104年5月20日總價值)=280,396】,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77,730元【(280,396-124,937)×1/2 =77,730】。原告雖稱被告婚後收入甚豐,有未揭露之財產,且與異性有不當往來,原告提供之家務及子女照顧等勞動應有其價值,應可請求酌增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而謂其本件請求之金額已低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云云,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累積之多寡,除會受收入情形影響外,亦與花費習慣息息相關,賺得多的人可能因過度消費而無存款,賺得少的人則可能因苛扣消費反有存款,尚難僅因被告之財產不如原告預期,即率爾推斷被告尚有未揭露之財產,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本即在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並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以調整因一方在外工作、一方操持家務所致財產增加不對等之情形,即若獲得分配之一方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時,方得予以酌減分配額,而無從增加獲得分配之一方所得請求之分配額,原告以其提供家務及子女照顧為由而請求酌增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顯有重複評價之情,遑論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上限,僅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而無從請求酌增,是以,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超過其本件所請求之金額,而謂其本件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云云,容有誤認,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兩造離婚後之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按原告未提出送達回證,惟依被告記載出具日期為115年1月14日之家事答辯㈡狀所載,其至遲於115年1月14日提出該書狀時即已知悉系爭書狀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7,730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於兩基準時點之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4年5月20日價值(新臺幣) 113年10月7日價值(新臺幣) 1 八德高城郵局存款 1,724元 41,795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0元 11,575元 3 元大銀行存款 0元 582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後五碼03354) 0元 2,174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後五碼10304) 0元 342元 6 臺灣銀行存款 5,467元 3,469元 7 聯邦銀行存款 7,604元 25元 8 六福股票 0元 1,123.2元 9 穩懋股票 0元 1,345元 10 晟德股票 0元 47.35元 11 遠雄人壽富貴一生終身還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571元 0元 12 遠雄人壽富貴一生終身還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42,811元 0元 13 郵局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51,636元附表二:被告於兩基準時點之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1年7月28日價值(新臺幣) 104年5月20日價值(新臺幣)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0元 29,151元 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0元 934元 3 莿桐饒平郵局存款 669元 119,414元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區段1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元 798,610元 6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9,695元 7 遠雄人壽金好心豁免保險費20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6元 8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19,019元 9 遠雄人壽金好心豁免保險費20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16元 10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8,088元 11 遠雄人壽金好心豁免保險費20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292元 12 臺灣人壽安心久久殘廢護照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66,458元 13 臺灣人壽安心久久殘廢護照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10,978元 14 臺灣人壽安心216殘廢護照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9,454元 15 臺灣人壽鑫真愛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A型保單價值準備金(0101) 0元 311元 16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7,249元 17 愛之味股票 78,400元 0元 18 泰山股票 161,822.5元 0元 19 中鋼股票 334,566.4元 311,042.2元 20 長榮航股票 15,260元 0元 21 群創股票 124,950元 0元 22 玉山金股票 0元 3,8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