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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曾柏鈞律師張鴻欣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3,8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嗣於112年11月8日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另於114年1月22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和解。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准予假執行;嗣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824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四第214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一之基礎事實,而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訴離婚,茲以該日為本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消極財產,原告婚後財產共計737,774元。而關於被告與第三人B01110年至114年之借款250萬元、○○○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經被告不再主張列為被告婚後負債、被告同意以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定○○路不動產價值、同意000-0000汽車列為婚後財產計算,原告亦不再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220萬元之部分,是被告婚後財產共計15,985,407元。準此,原告應得請求分配7,623,824元之剩餘財產。就被告抗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權益,因原告沒有協力故不能列入婚後財產一節,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若要認為原告對公司沒有協力乃是當然,然在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應考量是原告在家庭的貢獻上有無付出,而非對公司的付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824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37,774元,且原告無消極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空間公司股權,被告創設該公司,被告之股權益價值3,421,094元,然股東權益與整體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等變動因素相關,並非原告於婚姻中有何協力,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積極財產合計20,145,772元,並有消極財產華南銀行房貸7,581,459元,依此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為12,564,313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10頁及其背面):㈠兩造於99年1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

生)、A03(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暨扶養費,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和解離婚,兩造均同意以離婚起訴日即112年1月18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桃園茄苳郵局存款354,861元、華南商銀

內壢分行存款24,620元、郵政簡易人壽富麗人生增額保險價值179,217元、國泰人壽滿添鑫利利變保險價值141,481元、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價值37,595元;婚後無債務,總計婚後財產737,774元。

㈢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華南銀行存款56,523元、土地銀行存款8

67元、華南永昌全球碳中和趨勢指數台幣基金282,900元、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價值124,703元、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價值115,933元、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價值143,549元、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壽險47,737元、國泰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7,261元、國泰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221,182元、法國巴黎人壽好康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202,117元、○○路000號房地價值18,283,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39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270,000元。

㈣被告婚後債務:華南銀行房貸7,581,459元。

㈤被告向第三人B01借款債務不列入被告婚後債務、○○○有限公

司向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債務均不列入被告婚後債務。原告不再主張被告處分保障路房地所獲價金追加計算220萬元至婚後財產。

㈥被告名下○○路000號房屋價值認定以本案鑑定之價值為準,兩造在本案均不再主張有何房屋瑕疵之價值減損。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10頁背面):被告於○○○○○○○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本件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兩造已於112年11月8日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又兩造同意以原告離婚起訴時即112年1月18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且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總計737,774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除編號4以外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㈡兩造就被告婚後財產是否包括附表二編號4○○○○○○○有限公司

股權部分,則主張不一,原告主張應列入之,被告則抗辯公司股東權益與整體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等變動因素相關,並非原告於婚姻中有何協力,不應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兩造於99年1月8日結婚,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公司為被告單獨出資100萬元於105年2月3日所設立,且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出資額之股東權益價值為3,421,094元等情,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3年10月25日函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按(卷三第105至197頁),○○○公司既係於被告於婚後所創立,縱使原告並未對○○○公司經營有為實質上付出,然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家務及子女照料事宜大部分均由原告親力親為,原告對家庭經營之付出,使被告能無後顧之憂經營事業,公司事業蒸蒸日上,穩定獲利,被告初始僅出資100萬元,經歷數年經營後,其股東權益價值高於原始資本,自不應忽略原告於家庭之貢獻,且民法第1017條立法目的既在保障他方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且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本件被告既於婚後設立○○○公司,其股權價值之增加自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始符民法第1017條之立意,故被告抗辯被告之○○○股東權益價值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並非可採,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故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總計23,566,866元、消極財產7,581,459元),共計15,985,407元。

㈢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737,774元,被告婚後財產總

值為15,985,407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247,633元(15,985,407元-737,774元=15,247,633元)。原告得配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7,623,817元(計算式:15,247,633÷2=7,623,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23,81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354,861 354,861 354,861 本院卷一第164頁 2 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24,620 24,620 24,620 本院卷一第168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00000000 179,217 179,217 179,217 本院卷一第186頁 4 國泰人壽滿添鑫利利變0000000000 141,481 141,481 141,481 本院卷二第38頁 5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37,595 (原告誤繕為37,579) 37,595 37,595 本院卷二第38頁 小計 737,774 737,774 737,774 消極財產:無 婚後財產合計 737,774 737,774 737,774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華南商銀 帳號: 000000000000 56,523 56,523 56,523 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867 867 867 本院卷一第195頁 基金 華南永昌全球碳中和趨勢指數台幣 282,900 282,900 282,900 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124,703 124,703 124,703 本院卷一第261頁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115,933 115,933 115,933 本院卷一第261頁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TCL0000000 143,549 143,549 143,549 本院卷一第276頁 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47,737 47,737 47,737 本院卷二第9頁 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國泰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7,261 7,261 7,261 本院卷二第9頁 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國泰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221,182 221,182 221,182 本院卷二第9頁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康貸抵減定期壽險A型 202,117 202,117 202,117 本院卷二第35頁 股權 ○○○○○○○有限公司股權 3,421,094 不列入 3,421,094 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三第115頁)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18,283,000 18,283,000 18,283,000 本院卷四第7頁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390,000 390,000 390,000 本院卷三第8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270,000 270,000 270,000 本院卷三第89頁 小計 23,566,866 20,145,772 23,566,866 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6 債務 華南商銀銀行房屋貸款 7,581,459 7,581,459 7,581,459 本院卷二第49頁 小計 7,581,459 7,581,459 7,581,459 婚後財產合計 15,985,407 12,564,313 15,985,407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