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究其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0○0號2樓,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後,被告隨即在110年5月20日與訴外人戊○○結婚,其後被告雖於110年7月16日與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宜訂立補充約定書並於第4條約定:被告願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詎料,被告其後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除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驅趕離系爭房地外,更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戊○○,其後系爭房地再於111年10月19日以550萬元出售他人,因被告已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補充約定書第4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補充約定書影本、系爭房地出售之實價登錄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再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補充約定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並願無條件配合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用印」。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竟於110年11月29日以配偶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後配偶,再於111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己○○,此有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無法履行前開補充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的義務(下簡稱「移轉房地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又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述,被告惡意違約,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後配偶,再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被告既已無法履行前開移轉房地義務,且該給付不能之情事顯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房地市價之金錢)核屬有據。又依前述,系爭房地係以5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業據原告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證,堪認系爭房地之市價即約為550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550萬元已如前述,又查,原告擴張聲明之準備狀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依補充約定書第4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