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〇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〇〇間請因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按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按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又本院判決係上訴人全部敗訴,雖然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但既已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暫以上訴人在本院訴訟請求判決事項不利部分不服核計,並以此為補正裁判費。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陳可若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訴訟標的金額按被上訴人在本院本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8萬6,4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3,864元。若上訴人不服本判決之程度未及不利益判決之全部,應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計徵繳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