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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王相為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任之。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應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2,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新臺幣404萬9,34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以新臺幣135萬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如以新臺幣404萬9,34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請求:

1、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負擔。

2、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A01(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卷一第4頁),嗣兩造於113年6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卷一第125頁),是請求離婚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A02(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請求(卷一第145、147頁),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A01將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增加為404萬9340元(卷一第4、226頁、卷二第158、158頁反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將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自1萬5,000元減為1萬3,000元(卷一第4、226頁、卷二第158頁反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A01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A01起訴主張及反請求之答辯:

(一)本請求之主張:

1、2名未成年子女甲○○及乙○○自出生後,均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感情依附關係穩定,其具完足親職能力,且其父母得隨時支援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A02近年經濟狀況不穩定,與A02之母林阿娥同住,平日多由A02之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A02之居住環境衛生有疑慮,並有隔代教養問題,A02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均不適於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A01則均優於A02,由A01單獨任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A01與A02負擔比例為1∕2,A02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1萬3,000元之扶養費。

3、A01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二所示,而A02之婚後財產、債務則如附表三、四所載,A02婚後財產較A01婚後財產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A01因而向A02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04萬9,340元。

4、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1單獨任之。⑵A02應自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3,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⑶A02應給付A01404萬9,34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A01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225至226頁、卷二第158、158頁反面)。

(二)反請求之答辯及聲明:A01於親職能力、照顧時間、品質、與子女情感依附等整體親權條件,均優於A02;而A02情緒控管不佳、不當管教子女,由A01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其餘同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主張及聲明,卷一第245頁反面)。

二、A02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本請求之答辯:

1、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起居於A02工作時,已委由安親班妥善照顧,A02於下班後親自接回照顧,並無隔代教養問題。A02於兩造分居期間,本於善意父母原則,對A01與子女之互動,從未有過多阻止,仍讓A01持有A02住處鑰匙,以便A01隨時探視子女。至A01所指A02照顧能力不佳或不友善行為,多為未瞭解詳細情形,未與A02確認之情況下所為之指述等語(卷一第94、95至97、217至222頁)。

2、並聲明:⑴A01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認定,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卷一第94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1、2名未成年子女自A01擅自分居時起,均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2並一肩扛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負擔大部分之生活開銷,2名未成年子女表現優良,無行為偏差;A02目前工作穩定,住處係自有,經濟無虞,考量變動最小原則,由A02單獨任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A02與A01負擔比例為1∕2,A01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1萬2,500元之扶養費。

3、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⑵A01應自A02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2,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卷一第14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6月21日。

(二)A01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A02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A01請求與A02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且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3、經查:⑴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訪視

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①甲、A01之親權能力、照顧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穩定,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兩造及A02共同照顧,依附關係穩定,A01對擔任親權有正確之認知,在照顧規劃上有讓未成年子女參與討論,尊重未成年子女喜好及想法;A02至今穩定行使親權無虞,惟其經濟壓力一直很沈重。乙、A01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且依附關係良好;A02不斷強調下班後都在陪伴子女,推測其所述陪伴情形可能是子女較年幼時。丙、A01親權意願積極且明確,主張單獨監獲,並可接受共同監護由其決定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其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動機正向且具友善合作態度;A02親權意願明確,並堅持自己在家庭中之努力,訪談間多有委屈感,然尚未有違反善意友善父母消極意涵之情,而對於友善合作,其表示無法與A01聯繫,不知A01現狀等,無法評估兩造友善合作之可能性。丁、A01能提供良好照護環境供2名未成年子女使用;A02住所穩定,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慣居地,惟子女將長成青少年階段,家中可規劃之獨立空間較缺乏,且因家務分工不均,家庭秩序及整潔維持不易,子女多有抱怨家庭環境不潔之情,然社工到訪當日家庭環境整潔。②甲、A01離家多年,因生活逐漸穩定而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訴訟,A02前期無意離婚而拒絕訪視,然A01離婚心意已決,A02對於被離婚多有情緒,對於子女監護認知為其產業將被奪取,其將功虧一簣,故不願退讓。乙、A02至今仍為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者,基本親職角色及家庭事務均有勉力作為,但因工作較忙碌且親職互動模式較為單向,未能充分了解與滿足子女所需,且A02之母因年邁及身體健康情形,整體照顧品質較不被未成年子女喜好;A01於109年11月離家,其間均於週末返回A02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A02並未阻攔,A01能營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好互動關係,較獲未成年子女喜愛。丙、未成年子女自幼住居及就學情況穩定,無變動意願,未知父母婚姻狀態及未來規劃之實情,對於父母能表達明確喜好,尚無受離間及忠誠衝突之情。丁、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又維持現狀並無顯不利益子女之情,依據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可維持由A02主要照顧等情,有助人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一第57至59頁反面、第120至123頁)。

⑵本院考量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復審酌2名未成

年子女自109年11月以來,均由A02及A02之母照顧,應已習慣與A02共同生活,如驟然變動其等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等生活環境,依手足不分離及變動最小原則,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A01主張A02不適合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自不足取。A01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A01聲請家事調查官調查A02是否有其所指之不友善行為,兩造照顧子女之環境等,以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該等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助人協會先後進行2次訪視,且第2份訪視報告有參酌第1份訪視報告之內容,此有助人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卷一第122頁反面)。而前揭訪視報告就A01所指之兩造親權能力、照顧環境等所為之結論並無明顯差異。是A01前揭聲請與本件上開各項判斷無關,自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無調查必要。

(二)A01請求與A02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本院既酌定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則A01雖未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上開規定,A01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2之反請求而命A01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2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2、考量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住在桃園市,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2名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且兩造均認以之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為適當(卷一第225、22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併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等情,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

3、本院審酌A01月薪約6萬餘元,A02月薪約6萬元,均正值壯年之齡,皆有不動產等情,而兩造均主張分擔比例為1:1(卷一第225頁反面、第148頁),應為適當,故本院認A01應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2,500元。

4、本件係命A01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1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至A01請求扶養費部分,然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既經酌定由A02行使負擔,則A01請求於其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酌定A02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A01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是A01剩餘財產為66萬3,618元(739萬3,981元-673萬363元=66萬3,618元)。

2、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四所示,A02剩餘財產為876萬2,298元(1,193萬8,736元-317萬6,438元=876萬2,298元)。

3、從而,A01得向A02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09萬8,680元之1∕2即404萬9,340元〔(876萬2,298元-66萬3,618元)2=404萬9,340元〕。A01請求A02給付該等差額,及自113年6月6日(即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A01、A02就有關主文第3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A01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分,A02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一:A01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 687萬6,000元。 兩造同意以左揭金額計算房地價額(卷一第158、209頁反面)。 2 郵局存款。 2萬7,539元。 3 台新銀行存款。 1萬9,28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9,454元。 5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存存款。 1萬5,856元。 6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活存存款。 14元。 (澳幣0.69元,以台灣企銀112年6月21日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 7 板信銀行存款。 489元。 8 板信銀行外幣活存存款。 1萬1,300元。 (人民幣1,148元、南非幣3,921.38元;均以台灣企銀112年6月21日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 9 板信銀行外幣定存存款。 3萬5,221元。 (南非幣2萬1,607.77元,以台灣企銀112年6月21日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 10 永豐銀行存款。 12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467元。 12 第一銀行存款。 1萬7,735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360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0元。 15 兆豐銀行存款。 59元。 16 台肥股份3000股。 18萬4,200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5萬6,669元。 18 台新人壽保險福氣滿屋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8,280元。 19 車牌號碼000–3772號自用小客車。 兩造同意不列為A01婚後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計算(卷二第88頁)。附表二:A01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地)。 284萬8,000元。 2 台新銀行房貸(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 388萬2,363元。附表三:A02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 1,166萬元。 兩造同意以左揭金額計算房地價額(卷一第183頁反面、209頁反面)。 2 第一銀行存款。 3萬1,884元。 3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外幣存款。 3,408元。 (美金110.41元,以台灣企銀112年6月21日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 4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 9萬541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2萬7,111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6,973元。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93元。 8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89元。 9 台新銀行存款。 990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存款。 540元。 11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1萬9,372元。 12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85元。 13 新莊郵局存款。 119元。 14 元大銀行存款。 1萬8,811元。 15 中石化股份4000股。 3萬9,520元。 16 台玻股份2000股。 3萬9,200元。附表四:A02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房貸(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 317萬6,438元。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