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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2、A03之父A04為配偶,A04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原告A01與A04分別有如附表1、2所示之婚後財產,原告得向A04之繼承人即被告A02、A03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A02主張:原告A01與A04分別有如附表1、2所示之婚後財產,然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A04之婚後財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被告A03則主張: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生存配偶欲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向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主張。

㈡經查:原告與A04為配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A02

、A03為A04之子,兩造為A04之繼承人,A04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原告與A04分別有如附表1、2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政資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113年1月25日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蘆地登字第113000850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原告主張如附表1編號⑵、⑶所示原告婚後財產及附表2編號⑴、⑵所示A04婚後財產之價值,為被告A02、A03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9頁反面),然如附表1編號⑴所示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原告與被告A02則有不同之主張(被告A03之主張同原告)。再查:

㊀有關如附表1編號⑴所示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原告及被告A03

固以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其他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易紀錄為其等主張之依據,然被告A02就此主張:該不動產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802萬元,原告僅計算為617萬元,明顯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又觀之原告所提上開紀錄所示不動產之面積(49坪)與如附表1編號⑴所示不動產之面積(約411.64坪)有明顯之落差,二者可利用價值與市場議價空間應有不同,且該等紀錄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每坪1萬5,000元)低於如附表1編號⑴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約每坪1萬9,500元),當非實際之交易價值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其他不動產交易紀錄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蘆地登字第113000850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104頁),自難逕以卷附原告所提其他不動產交易紀錄計算如附表1編號⑴所示不動產之價值。㊁被告A02另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其他不動

產(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交易紀錄為其主張之依據,主張如附表1編號⑴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每坪應約為5萬4,0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原告及被告A03當庭固表示對被告A02之答辯再具狀表示意見,同意送鑑定並願依法院指示由原告先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然原告(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嗣具狀陳明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94至195、205至206頁),惟被告A02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及原告撤回意旨後,遵期提出異議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9至

200、217頁),而原告及被告A03於知悉被告A02異議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A02之答辯表示意見,原告亦陳明撤回鑑定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本件難認原告已釋明如附表1編號⑴所示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及A04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A04之繼承人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A02、A03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1: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名稱 原告及被告A03主張之價額 被告A02主張之價額 ⑴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7萬5,000元 2,225萬7,784元 ⑵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萬元 75萬元 ⑶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萬元 18萬元 合計 710萬5,000元 2,318萬7,784元附表2:A04之婚後財產編號 名稱 原告及被告A03主張之價額 被告A02主張之價額 ⑴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合計1,200萬元 合計1,200萬元 ⑵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