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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8年5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是應以112年12月12日(下稱基準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共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財產共為788萬元(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2萬5000元【計算式:788萬元-3萬元)÷2=392萬5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否認曾經傳送「我放棄婚後財產分配權利」之訊息給被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臉書訊息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13年7月22日透過其個人慣用之臉書帳號(@tinghui0319)傳送訊息明確向被告表示:「我確定,我放棄婚後財產分配權利,妳不要再擔心」,此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效力,原告自無任意翻異前詞,再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餘地,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縱認原告可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且原告婚姻期間好賭成性,身無分文,甚向子女之朋友借款滿足私慾,不僅未分擔家計,更將被告辛苦經營花藝血汗錢及貸款資金視為賭資,原告現竟意圖坐享其成,瓜分被告辛苦維持之房產,實屬厚顏,為維護法律之公平正義,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惟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88年5月9日結婚,同年月31日完成結婚登記,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在兩造112年12月12日離婚,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原告已於113年7月22日透過其個人臉書帳號(@tinghui0319)傳送「我確定,我放棄婚後財產分配權利,妳不要再擔心」之訊息給被告,明確向被告表示「放棄婚後剩餘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被告當庭提出留有前揭訊息之手機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訊息之傳送(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且有該等臉書帳號及訊息內容擷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140、141頁),自堪認定屬實。而該等臉書帳號既為原告所有,則以該帳號發送訊息之人為原告即屬常態事實,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前揭訊息內容非其本人所發」之變態事實,則其空言否認前揭訊息內容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即無可採。依此,原告既已將「拋棄離婚後所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為表達,即原告已將其所擁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予以拋棄,而此一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並不違反公序良俗,自應認許其效力,即應認為原告剩餘產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然消滅,則原告再於本件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上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一: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機車 30,000元 0。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債務 0元 0元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 30,000元 0元

附表二: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AYK-8111(2011年3.5L)汽車 300,000元 0元 2 6789-L7(2001年2.0L)汽車 100,000元 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733,139元 4,733,139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2,746,861元 2,746,861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台新銀行貸款 0元 1,060,917元 2 AYK-8111(2011年3.5L)汽車車貸 0元 120萬元 3 個人信用貸款 0元 10萬元 4 向訴外人A01借款 0元 160萬元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 7,88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