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5,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3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108年12月4日兩願離婚
,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本件應以108年12月4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兩造離婚時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並未載明原告放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知悉原告離婚後多次向其請求分配,然兩造談論及此時,被告會回應「如果我消失...」等用詞令原告心生畏懼,致使原告就請求權意思表示不自由,至113年4月為止,兩造協調一直未果,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前回覆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處理,被告仍一直迴避,原告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又被告於111年7月2日與原告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有承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欄
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合計56,113元。⑵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欄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2,486,498元。
⑶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婚後積極財產56,113元-婚後消極財產2,486,498元=-2,430,385元,故以0元計算。
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①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16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②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7部分: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以編號18之不動產貸款撥入至此存款帳戶動支後所剩之餘額,故被告此帳戶內之金額應全部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③附表二之二編號18房地部分:在107年9月前兩造同居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城上水美住宅」),此住宅係由原告承購及支付貸款,實質上為原告所有,然當時因考量首購房屋得享優惠利率,故登記於被告名下,婚後城上水美住宅之管理、使用、處分皆由原告處理(含貸款結清及賣屋),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贈與城上水美住宅予被告之合意。又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楊梅房地」),原為原告之弟於93年9月繼承亡母所留之遺產,106年2月原告向胞弟購買楊梅房地,主要購買資金係以出售城上水美住宅所得價金支付,並於106年2月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以婚前財產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之5(下稱育達路房地)貸款265萬元,其中1,267,115元用以在106年6月5日結清城上水美住宅房貸,再以1,060,460元支付楊梅房地部份購屋價金與修繕費用,另外還以30幾萬元支付楊梅房屋之部分尾款,甚至離婚後,原告仍幫忙繳納110年3月至111年7月期間楊梅房地貸款之1/2,可知楊梅房地有相當買賣價金來自原告之婚前財產,故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應將被告名下楊梅房地之價值7,693,400元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計算。
④以上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18,金額合計9,370,444元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⑵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二之二號1至編號2,金額合計3,121,695元。
⑶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數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9,370,444元-被告婚後消極財產3,121,695元=6,248,749元。
⒊被告名下之楊梅房屋有許多購屋資金來自原告婚前財產,
故請求法院斟酌婚姻期間兩造共同收入財產做合理比例調整,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45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3,625,000元自113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5,000元自114年7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108年12月4日起迄至起訴時超過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⒈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103年12月28日為結婚登記,
婚姻關係中於106年2月8日向原告胞弟黃泓睿購買楊梅房地,該房地於106年3月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8年12月4日協議離婚時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記载「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依當時真意即係各自保有各自財產,債務各自負擔;況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名下有楊梅房地而可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始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早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稱其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點為110年9月20日,並不可採。
⒉於110年9月20日被告早已表明拒絕原告提議將楊梅房地出
售乙事,此觀110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言「離婚時你說的很清楚楊梅房子是我的名字,我自己決定怎麼處理就好了」,可證雙方離婚當時早已就系爭楊梅房地協商,原告捨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兩造並未約定購屋6年後出售楊梅房地,楊梅房地所有權本即屬於被告,原告稱其於110年9月20日始知請求權云云,並不屬實。又原告雖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在LINE中稱「你想要回什麼...把事情劃分清楚...」乃被告承認請求權分配一事云云,然綜觀被告之上下文「本以為可以是合作的方式互相扶持的一直扶養小孩到大...談不攏、喬不定我也該放棄了。孩子也大了應該可以慢慢接受了...糾纏下去沒有任何意義把所有的事情劃分清楚吧...辦好後從此不用再聯絡了」,係指原本兩造之兩名子女為共同監護,然雙方已無法共同合作,再慮及兩名子女已長大,可以慢慢接受父母離婚的事實,希望可以劃分清楚兩名子女的監護問題,以避免日後因共同監護而產生口角,因而向原告坦言把事情劃分情楚,希望日後不要再聯絡了,此觀約2個月後,兩造於111年9月21日重新登記兩名子女之監護權,改由兩造各單獨監護一名子女甚明。
㈡城上水美住宅所有權乃婚前101年8月8日即登記在被告名下,
為被告所有之婚前財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楊梅房地出售之價金自應屬被告所有。若被告以城上水美住宅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購買楊梅住宅,楊梅住宅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縱城上水美住宅之購屋金是原告支出,亦屬原告婚前贈與被告之款項。退萬步言,縱認城上水美住宅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婚前財產,原告以城上水美住宅出售之價金於婚後購買楊梅住宅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原告婚後贈與被告,楊梅房地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被告對楊梅房地亦有支出房地買賣價金、房屋稅、房屋裝修費用約170萬元、並每月繳納房屋貸款,原告所舉諸多原告對於家庭之金錢付出,僅為雙方依據經濟能力、家庭勞務分擔、生育、教養孩子所付出之精力等諸多因素綜合考量,在雙方同意下所為之支出分配、家庭事務分配約定,並無有失公平之處。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兩造同意本件應以婚姻解消日即108年12月4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有兩願離婚書、被告戶籍資料、原告戶籍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40頁、本院卷二第172頁),並有桃園○○○○○○○○○113年10月15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9858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
⒉兩造不爭執之財產:
⑴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56,113元(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9)。
⑵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為2,486,498元(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編號3)。
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16部分,合計94,226元。
⑷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3,121,695元(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2)。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時,兩願離婚書已約定各自保有各自財產,債務各自負擔,被告保有婚姻關係中購買取得之楊梅房地等語,惟觀諸兩造之「兩願離婚書」僅第二條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兩造之兩願離婚書僅約定兩造對外之負債各自負擔,並無約定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觀諸原告於離婚後仍多次與被告商談楊梅房地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0-24頁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衡情,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六、被告又抗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兩造離婚時(108年12月4日)起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113年5月27日)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日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事實。經查:
㈠兩造於離婚後之110年5月間曾以通訊軟體有下述對話,原告
對被告稱:「...那房子你就賣一賣,房子並不是你一個人所有」,被告答稱:「對,你們都拿走,我會走了」(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另於110年11月間,原告對被告稱:「關於小孩和房子你有什麼想法?」,被告回答:「...可以不要再逼我嗎?...沒看心理醫生,沒在吃藥就代表過得很好嗎?」、「雖然說要看得遠,但我連這一年可能都撐不下去了,怎麼看遠」「所以拜託不要逼我了」(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上情,足見被告於原告每每提及楊梅房地之分配時,確實會有類似情勒之用語,令原告放棄深談。
㈡本院審酌原告自離婚後,多次於110年5月間、110年9月20日
、110年11月間向被告提及出賣楊梅房地加以分配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0、21、22頁),被告知悉原告一直以來所主張,於111年7月2日在通訊軟體中對原告稱:「你想要回什麼,說出來,我想辦法還給你,連朋友不算的關係,繼續在那邊假裝關心我,你不累嗎?你就直接說你想要要回什麼吧,如果我消失,會讓你跟孩子比較好過,我也會將這個選項放進來」等語,原告慮及被告情緒不穩定因而轉移話題稱:「正在弄午餐給小朋友,你也好好休息吧」;然被告該日仍繼續此話題而對原告稱:「你直接說你想拿回什麼啊」、「閃閃躲躲的」、「說出來才能解決」、「我躺在冰櫃裡,你才會開始笑著生活吧,哪天有勇氣了,我就會做了,那一天到來時,拜託不要救我,我一點都不想要活,謝謝」、「既然我的善意你無法接受,也說了要不要搬回來的選擇權在於你,你熱愛你的工作,可能有人可以陪伴你吧,無所謂了,本以為可以是合作的方式互相扶持的一直扶養小孩到大,但只剩自己時,生活卻不是生活,註定所有的情緒自己擔,談不攏、喬不定,我也該放棄了,孩子也大了,應該可以慢慢接受了,糾纏下去沒有任何意義把所有的事情劃分清楚吧,辦好後從此不用再聯絡了」(下簡稱「劃分清楚之語」,原告繼而追問:「所謂的所有事情劃分清楚是什麼意思」,被告回答「你想要回的」(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等語,依上情參互以觀,被告知悉原告在離婚後一直想要回的,就是原告對楊梅房地之分配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售楊梅房地加以分配),衡諸被告前於原告提起此事時,對原告確實有多次類似情勒之用語致使原告不得不放棄深談。(見本院卷一第19、20150頁至第163頁背面),為求公平,被告在111年7月2日對原告稱:「把所有事情劃分清楚吧」、「你想要回的」、「我想辦法還給你」等語,應認係被告對原告承認原告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始符合公平原則。
㈢被告固辯稱:於111年7月2日「被告劃分清楚之語」,係指原
本兩造之兩名子女為共同監護,然雙方已無法共同合作,慮及兩名子女已長大,可以慢慢接受父母離婚的事實,希望可以劃分清楚兩名子女的監護問題等語。然觀諸前述「被告劃分清楚之語」前後全文,被告在「你想要回什麼,說出來,我想辦法還給你...你就直接說你想要要回什麼吧」之語句中係夾稱「如果我消失,會讓你跟孩子比較好過...」、另被告在後續又稱「你直接說你想拿回什麼啊」、「閃閃躲躲的」、「說出來才能解決」、「我躺在冰櫃裡,你才會開始笑著生活吧,哪天有勇氣了,我就會做了,那一天到來時,拜託不要救我,我一點都不想要活」等語,足見當時被告係在告知原告:其可能會做出消失人間躺在冰櫃求解脫的事,衡情,被告當時絕非與原告討論劃分子女監護權事宜,故被告此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雖復抗辯:被告於110年9月20日已在LINE對話紀錄中向
原告表明:「離婚時你說的很清楚楊梅房子是我的名字,我自己決定怎麼處理就好了」(下簡稱「楊梅房地由被告自行決定處理之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被告已拒絕原告提議將楊梅房地出售乙事,而原告也捨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上開「楊梅房地由被告自行決定處理之語」係被告單方於LINE中之陳述,原告並未回應,且原告亦否認其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單方稱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難認可採。又縱原告曾對被告稱「楊梅房地由被告自行決定處理之語」,亦可能係因原告知被告為楊梅房地之所有權人所為發言,不等同於原告向被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縱原告曾表達「楊梅房地由被告自行決定處理之語」,亦不妨礙嗣後被告再承認原告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認定,故被告此所辯,要無足採。㈤依前述,自被告承認原告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點
(111年7月2日)起算2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方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3年5月27日,距111年7月2日尚未逾2年,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七、附表二之一編號18之楊梅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㈠附表二之一編號18之楊梅房地係於106年2月8日以被告名義向
訴外人黃泓睿(原告之弟)以300萬元所購入,並於106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有系爭楊梅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第98至99頁、第101至102頁),足認楊梅房地係被告於婚後以買賣所取得之不動產。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楊梅房地於106年間購買,購買價
金為300萬元,購買時沒有貸款,楊梅房地有關修繕費等款項之支出係由伊繼承之育達路房地向遠東銀行於106年5月26日抵押貸款265萬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被告則稱:楊梅房地係106年間購買,伊於108年1月貸款330萬元(債務人是被告),貸款原因是106年整修楊梅房屋還有一些修繕費用沒有付,另外伊要支付房屋貸款、伊及小孩的生活開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由上開兩造所陳可知兩造對購買、修繕系爭楊梅房地均有所協力及付出。依上述,兩造均稱購買楊梅房地時並未貸款,亦均稱自己有支付楊梅房地之買賣價金,遍觀全卷資料,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梅房地之房屋買賣價款「全部」係由原告所支出、或「全部」係由「城上水美住宅出售之價金」所支應(此觀原告稱其亦有以育達路房地「向遠東銀行貸款」而支付部分楊梅房地尾款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遍觀全卷資料,至多僅可認楊梅房地之購屋價金,有許多係以城上水美住宅之售屋款所支付。
㈢原告固主張城上水美住宅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
告否認城上水美住宅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執前詞抗辯。查,兩造於103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前即同居於城上水美住宅,原告狀稱:兩造於登記結婚前曾舉行公開婚宴,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衡情可知二人共同生活乃形同類似夫妻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雖就城上水美住宅有所出資,並於婚前將城上水美住宅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審酌兩造當時共同生活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城上水美住宅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因多端,或可能是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家庭累積財富之共識、亦可能係基於避稅或其他諸多原因,不一而足,兩造當時既同心協力共同經營家庭,婚前迄至婚後同住於城上水美住宅期間之每月購屋貸款,衡諸常情,亦可能係兩造共組家庭雙方依據兩人經濟能力、家庭勞務分擔之付出等諸多因素綜合考量,在雙方同意下所為之家庭生活支出分配約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就城上水美住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贈與城上水美住宅予被告」之意,尚難遽認兩造間就城上水美住宅存在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㈣楊梅房地既係被告於婚後以買賣所取得,乃兩造婚姻期間共
同協力經營婚姻所取得之不動產,自應列入本件被告之積極財產加以計算。故附表二之一編號18之楊梅房地應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鑑定之7,693,400元,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八、附表二之一編號17之被告於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查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向遠東銀行申辦二筆貸款(320萬元、63,300元),該二筆貸款為兩造離婚前10個月,被告向遠東銀行所貸,被告不爭執上開借貸之款項於基準日尚剩餘1,582,818元存於遠東銀行帳戶未使用。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婚後其為支出房屋修繕費、生活開銷等借貸而來,並非其存款,故全部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等語。然上開二筆貸款未清償之餘額,既經本院全部列入被告之消極債務計算,基於公平原則,被告存於遠東銀行帳戶尚未使用之貸款餘額,亦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計算,方符公平。準此,被告借貸而來之款項於基準時點尚存在之1,582,818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九、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數額為何?依前述,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248,749元,高於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3,124,375元【計算式:(6,248,749元-0元)÷2=3,12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民法第1030之1第2、3項固規定: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上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可知前開民法第1030之1第2項所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依其立法意旨,實係指「酌減或免除」之意。故法院調整後之分配額「不應高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否則將導致經濟弱勢之一方藉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反令雙方經濟態勢倒置,抹殺原來經濟強勢一方之努力、剝奪經濟強勢一方對自己基本財產之保有,此核非民法第1030之1第2項之修法本意。故本件原告請求法院斟酌兩造婚姻期間兩人共同收入財產做合理比例調整其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450萬元(高於3,124,37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3,625,000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5,000元自114年7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4,37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 A.財產項目 B.108年12月4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新屋區農會存款 425元 卷一第150至151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楊梅高榮郵局存款 51,461元 卷一第30頁、第159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59元 卷一第161至1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37元 卷一第174至175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存款 20 卷一第179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 605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遠東銀行存款 3,006元 卷一第32頁、第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300元 卷一第196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卷二第17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遠東銀行貸款 234,567元 卷一第1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遠東銀行貸款 966,452元 卷一第1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遠東銀行貸款 1,285,479元 卷一第1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合計為56,113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為2,486,498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0元(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 A.財產項目 B.108年12月4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吉安仁里郵局存款 72,461元 卷一第16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37元 卷一第16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卷一第1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91元 卷一第168至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88元 卷一第170至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22元 卷一第172至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439元 卷一第1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23元 卷一第188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18,551元 卷一第190至19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玉山銀行存款 2,001元 卷一第193至19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1元 卷一第19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遠東銀行存款 51元 卷一第19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8元 卷一第199至20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237元 卷一第202至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 67元 卷一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 29元 卷一第206至2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遠東銀行帳戶內金額 原告主張:1,582,818元 卷一第198頁 被告此帳戶內之餘額應全部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計算。 被告主張:0元 卷一第147頁 被告主張:此帳戶內之款項乃被告為支出房屋修繕費、生活開銷等借貸而來,並非存款,故全部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本院判斷:應以1,582,818元,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楊梅區民族路5段147巷3弄3號房地) 原告主張:7,693,400元 卷二第101至148頁 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被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本院判斷:系爭楊梅房地係於106年2月8日以被告名義購入,並於106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以7,693,400元核計。 二之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遠東銀行貸款 3,061,148元 卷一第1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遠東銀行貸款 60,547元 卷一第1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18所示,金額合計為9,370,444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額合計3,121,695元。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6,248,749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9,370,444元-婚後消極財產3,121,695元=6,248,74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