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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非調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胡美芳 住○○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相 對 人 許榮憲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行使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9年3月6日離婚,並協議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可以不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竟罔顧原協議無合理情由長期阻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自載可以推知子女應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相對人係住於「雲林縣○○鄉○○000號」,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可知子女亦係設籍如上相對人住所地。再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本件未成年子女真正居住處所何在,是否有住居他處,相對人則表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確係共同設籍上開處所,但實際上應係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號」與祖父母共同生活等語;製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