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東山 住福建省福州市○○區○○鎮○○村○ ○000號相 對 人 蕭嘉琳(原名蕭美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東山與相對人蕭嘉琳(原名蕭美秀)於93年8月30日結婚,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福州市公證處(2023)榕公證內民字第114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99319號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判決係以相對人婚後即回臺灣生活,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准予聲請人請求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