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則前開聲請人持兩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聲請本件認可,亦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長期分離,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於2008年1 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相對人對該判決並無異議,亦未聲明不服,前揭判決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213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3)核字第07065
4、07065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24)榕公證內字第7353、7354號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自2006年12月份起,雙方便斷絕聯繫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2006年12月份起斷絕聯繫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的離婚請求予以支持」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經核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上開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