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胤唯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葉芸君律師相 對 人 蔡沂倫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代理人欄應增列「朱俊穎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