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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之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30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四川省綿陽是綿州公證處(2023)川綿州內證字第1249、1250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32631、03263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離婚證書自堪信為真正,且依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所載,上開判決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上開判決係大陸地區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等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因為生活習慣、背景差異,個性的不同在生活中產生矛盾導致感情不和,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本院依法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