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19民終54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10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19民終54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廣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2023)粵莞南華證字第3857、(2024)粵莞南華證字第3767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2)核字第61883號、(113)核字第043643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離婚證書自堪信為真正。查聲請人前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稱第二人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及分割夫妻財產,相對人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雙方共同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經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字4827號判決如下:一、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二、離婚後,位於○○市○○○鎮○○村○○○○○○(二期)○○苑000幢樓000的房屋(購屋合同號為0000000000DC6Fxxxxxx,下稱○○○房屋)歸相對人取得使用權益,相對人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聲請人支付房屋對價人民幣(下同)483556.51元。三、相對人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聲請人支付車輛對價35000元。四、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相對人其他訴訟請求。相對人對上開第二人民法院判決主文第2、3、5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兩造對其各自主張就○○○房屋之出資比例均未能充分舉證,一審法院對雙方主張均不予採信並酌定○○○房屋的首期款及定金由雙方各自出資50%,及認定婚後係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房屋貸款,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婚後共同還貸支付之款項及其相應財產增值部分合計483556.51元均無不妥;車鳳牌DXKxxxxAS2F發動機號碼00000000的車輛係相對人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且租賃期限尚未屆滿,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不宜在本案中進行分割,惟截至一審判決之日該車的首期款及已支付的租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的款項,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車輛折價款16439.46元;再相對人未能證明其欠款241293.41元係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一審法院未將上述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及未在本案中予以處理並無不當為由,於108年10月11日以(2019)粵19民終5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維持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字482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變更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字482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相對人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聲請人支付車輛對價16439.46元;四、撤銷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字4827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四、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相對人得其他訴訟請求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精神相符,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