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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〇〇(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〇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〇〇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庚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辛〇〇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辛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〇〇(女,000年00月00日生)、辛〇〇(男,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兩造婚後於桃園市龍潭區共同生活,然被吿因有案在身而陸續入監服刑,迄被吿又於111年1月9日入監,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遷他處並以書信告知被吿此情,惟被吿112年3月出監後卻未返家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共住,原告起訴時猶不知被吿去向,被吿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繼續中,兩造長期未能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㈡復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原告一己負擔經濟與照顧之責,且原告親職能力、身心健康及經濟方面均良好而足以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出獄後行蹤不明,對未成年子女不曾聞問,未負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其消極不盡父母教養義務而屬濫用親權行為;而原告為本件起訴後,被吿竟於113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擅自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欲將未成年子女強行帶離,致雙方因此於校內有肢體拉扯,驚動警方到場協調處理。因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㈢被告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負擔半數即至庚〇〇、辛〇〇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各每月12,094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〇〇、辛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第㈡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〇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庚〇〇之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數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自第㈡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辛〇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辛〇〇之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前於106年5月8日入監執行至同年8月2日、109年6月21日入監執行至110年3月18日、111年1月9日入監執行至112年3月31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8、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所陳為真實,堪信被告因涉犯罪刑而多次入出監牢,鋌而走險行不法之事仍不思悔改,將家庭生計與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全交由原告一肩扛起,置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於不顧,難以聯絡,疏於聞問,兩造分居已逾2年,形同陌路,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此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庚〇〇、辛〇〇現年10、9歲,兩造既經判准離

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原告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具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可提供未成年人照護環境及就學規劃,惟原告除正職工作外,尚有夜班兼職,而未成年人由原告獨力扶養,未成年人尚未完全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工作時間難以完全配合未成年人作息,原告親職時間及夜班期間是否有適當人選代為照顧未成年人,有待商榷;原告表示有意願讓被吿保有會面交往之權利,無阻礙之情形,惟過去未能順利執行會面交往而發生兩造衝突,考量被吿照顧習慣而有所擔憂,希望能陪同未成年人進行會面,評估原告雖有友善父母態度但較為低度。初步評估原告親權適任程度高,但因聯繫被吿未果而無從訪視,僅為單方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採取繼續照顧及適性比較原則,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而為判決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10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104至108頁)。

⒊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尚無明顯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處。復審酌被告屢屢身陷囹圄,惡習難改,至今又再涉罹毒品刑章罪嫌而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被吿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長期缺席而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⒉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查庚〇〇、辛〇〇現年各10、9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有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756元、61,775元、13,52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分別為1996、1999年出廠);被告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63元、0元、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2004年出廠)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0至55頁),參諸原告自陳其白天正職工作為領貨員,收入約每月2萬元,因無法支應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為增加收入而兼職科技廠大夜班作業員,此部分收入約有35,000元,被告因不知去向而無從得知其收入狀況,又原告現年36歲、被吿現年37歲,正值青壯年而均認有工作能力等情,本院認原告兼職收入乃不得不為,非屬常態,亦不因此使被吿獲有減低扶養義務之利益,是以,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被吿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固非無據。然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萬8,909元,而依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之年度所得顯然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度所得,顯無法令被吿負擔上開支出標準之生活水平,故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適當酌定,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經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之,故被告應負擔庚〇〇、辛〇〇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萬元。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另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