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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5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現有已成年之A02(00年0月生;註: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受監護人A02扶養費之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生),然被告於婚後顯露暴躁個性,且情緒控管不佳,曾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初為顧及家庭圓滿、子女尚屬年幼、被告軍職仕途,乃隱忍被告之家暴行為。詎被告家暴行為愈加頻繁,於112年6月13日,因認家庭關係不佳致其病症復發,而心生不滿,當著A02及A01面前,提水桶潑灑原告之床鋪衣物,並毀損原告眼鏡等物;於112年6月14日,要求原告認錯並錄音,復要求原告當日辦理離婚,甚在家中放火,原告為阻止被告所造成之火勢,致手部受有傷害;於112年6月21日,搶奪原告之手機觀看,以腳踹踢、以雨傘丟擲原告,當著A02及A01面前,又提水桶潑灑原告之床鋪衣物,並毀損原告眼鏡等物,原告乃尋求鄰居協助,短暫停留在鄰居住處,然被告卻因此向原告稱要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屏東、要讓鄰居在軍中之子不好過,使原告慮及上情而無奈返家;於112年7月8日,因對原告外出參與宗教信仰而感不悅,當著原告、A02及A01面前,無故將家中監視器摔爛後離家而去,原告因慮及A02之身心狀況,乃將A02帶往胞妹住家,希望A02能先回屏東,然被告因不滿原告離家,以通訊軟體LINE威脅原告若不返家,中壢住家將會氣爆;於112年7月9日,因不滿原告離家,要求A01致電原告,稱要帶A01回屏東,又要求A01持續與原告通話,於過程中以言詞恫嚇原告並將A01棄置路邊,原告情急之下乃報警求助,被告所為嗣亦經檢察官認涉犯恐嚇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因不堪被告上揭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此外,被告亦會不斷以訊息、電話騷擾原告,或不實指控原告外遇,甚將兩造不睦之事傳送至原告家族群組,又指摘原告母親未善盡管教之責,使原告備受煎熬,是兩造婚姻已積重難返,無修復之可能,原告長期受到高度精神壓力之痛苦,更籠罩在反覆受家暴行為之危險及恐懼下,已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顯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及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且於原告因不堪同居虐待而離家後,被告與其母不斷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法院擇一判決。㈡被告曾為職業軍人,長期服役軍中而鮮少返家,現雖已退役,然對於子女之照護及教養並無相當經驗,甚曾遺棄未成年子女,堪認被告並非適任之親權人,兩造離婚後,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㈢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住居桃園地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又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就學之齡,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均吃緊欠佳等一切情況,以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兩造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1,311元(計算式:2萬3,422×1/2)等語。

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台幣1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4年與原告相識相戀起,均無對原告施加暴力等行為。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檢查發現罹患病症,經治療後體力已不復如前,於112年6月13日,返回住處後即洗滌就寢,並無原告所指行為;兩造原約定於112年6月1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日前兩造與證人簽妥之離婚協議書3份均由原告保管,然當日欲前往辦理時,原告突稱協議書僅有2份無法辦理,至於原告所指放火等事,為被告母親於廚房清洗及燒開水時,不慎打破玻璃及逢水滾燙,另原告因宗教信仰等因素,常無預警在家中施以其所謂練功之虛幻情事;兩造雖曾於112年6月草擬離婚協議書,然僅係一時情緒衝動,嗣於112年7月間仍一同至澎湖旅遊;兩造原約定於112年6月22日在觀音祭祖後,偕同子女回屏東探親,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晚間,無故請未成年子女A01留在觀音後,逕自帶A02離開觀音老家,幾經聯繫無著,翌日凌晨被告返回住處,發現原告躺在床上看手機,兩造因被告是否外出載客工作發生爭執,遂在電梯內拉扯,被告有請原告不要拉扯,原告嗣即遭電梯關門撞傷,非如原告所指遭被告以腳踹踢等情事,亦無原告所指恫嚇之情;於112年7月8日,原告表示要參加宗教信仰活動,被告遂請原告偕同子女前往,並無原告所指無故當面摔壞監視器之情,嗣因A01無法忍受原告在宗教信仰場所實施所謂之練功,乃請被告至原告宗教信仰地接其回觀音老家,其後家中長輩認原告及A02應結束宗教活動返回觀音,然聯繫原告無著,被告乃回中壢住處尋找,未見原告及A02,且發現家中瓦斯未關,乃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並非原告所指威脅恐嚇;於112年7月9日,原告僅帶A02回屏東娘家過暑假,被告因A01當日已詢問原告,故請A01通知原告將回屏東,於前往屏東途中,原告前後所述所在地點不同,並持續掛斷電話,引起被告與A01之不悅,被告當日雖一時氣不過,才說出要把A01丟在路邊的言語,但被告與A01相處極為和睦,並無原告所指遺棄A01之行為。被告除於112年7月9日有較不適當之言語外,其餘事件若非原告捏造,即係原告故意於攝影機前挑起,原告誣指被告毀損等情,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非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過往長期感情相睦,甚於112年7月間還氣氛融洽一同出遊,反係原告迷信宗教後,情緒、個性、舉動變得難以理解,自94年起,隨友人信仰所謂練功等不符現今法律規定之宗教信仰,精神狀況已嚴重錯亂,但被告信守婚約誓約不離不棄,只要溝通管道保持暢通,願意傾聽理解,請法院考量家庭幸福及子女身心維持,判准維持婚姻,原告訴請離婚,自無理由。㈡被告雖曾為職業軍人,然上班採取上一休一或上下班等制度,並無原告所指對於子女之照護及教養無相當經驗,或曾遺棄未成年子女等情形,且兩造子女平時大多均由被告之母照料,又原告於112年7月8日離家遺棄未成年子女A01迄今,期間未曾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陪伴教導,被告除有終生俸外,另有被動收入可維持正常生活所需,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係原告所為不利於子女,曾帶A02失蹤超過一個月,致被告只好報警協尋,又A02本在大學就學正常,卻突遭原告辦理休學帶回屏東,被告不知原告行為是否受宗教影響,但原告確實不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㈢對於原告主張離婚,被告還是不離婚,(若判決離婚)親權部分,希望由被告單獨親權,這也是未成年子女的希望,扶養費部分就依照主計總處的二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並提出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及影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錄音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傳送至家庭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傳送予原告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至22、107至120、158頁),已釋明兩造婚姻已因生活住居、被告行為、兩造因原告去向及被告是否遺棄未成年子女A01等節爭議,致生嚴重破綻等事實。而被告雖置辯如前,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未成年子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兩造共同出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A02休學相關申辦資料、A02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擷取畫面等以佐其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8、54至69、124至128、141至148頁;卷二,第27、30頁)。然被告所提上揭證據資料,不僅無法釋明其所主張之「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非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等語,核其所辯指摘原告並將婚姻破綻逕歸咎於原告等情,反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且無法自行有效溝通,此觀兩造於112年7月9日爭執事件,分別旋於當日報警(原告指稱A01遭被告帶離後不知去向;被告指稱A02遭原告帶離後不知去向)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65頁)。況依兩造於本院所陳,可知於112年12月6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原共同住處後,兩造持續分居,原告亦不知被告現居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231頁)。又依證人甲OO(即原告胞妹)於本院所證,可知依證人甲OO見聞,兩造商談離婚數年、被告常指責原告、曾傳送訊息指責原告母親不會教女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佐以前揭卷附被告傳送至家庭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傳送予原告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等資料,可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多年,且無法自行有效溝通,甚已波及原告親族,並使兩造婚姻破綻加劇。另依證人乙OO(即被告之母)於本院所證,可知依證人乙OO見聞,兩造曾約定至戶政辦理離婚、被告於112年7月8日因原告安裝密錄器等事而丟摔密錄器、證人乙OO於112年12月10日後無法進入兩造原住處,且聯繫原告無著等情,而證人乙OO亦當庭拒絕原告當場返還其所遺留在原告處之土地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5

0、154頁),佐以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及影片、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4、22、113至120頁)等資料,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此亦可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多年,無法自行有效溝通,且有諸多訟爭,甚已波及被告親族,並使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㊂從而,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情感疏離,徒具婚姻形式,

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當屬有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㊃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本院已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之子A01(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本院依法酌定之。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綜合評估與建議認兩造於親權能力部分各有優勢,為幫助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居住環境之適應,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穩定醫療之生活教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固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37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然兩造於本件多有爭執,無法自行有效溝通,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兩人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適時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3頁),參以調查所見兩造現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未成年子女之表述等節,本院審酌兩造自112年分居迄今,係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單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見有明顯不周之處,且依被告所提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29、31至34頁),可見其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此亦與上揭卷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無牴觸之情,是倘由被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

㊂復衡酌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如前述,是本院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㈢關於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之子A01(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現住在桃園市,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兩造除未成年子女外,依卷附資料雖可知尚有已成年受監護宣告之女A02(00年0月生)之扶養議題(見本院卷一,第10、238至241頁),然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自陳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一,第72至89、99至100頁;卷二,第15至25頁),可知兩造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兩造於本件均曾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資料為基準,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7至8、171頁),是若以上述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本件未成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基準,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對於兩造應無過苛之情。

㊂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及學習所需、與被告同住及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本院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應以每月2萬5,000元為合理,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從而,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為1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1/2=1萬2,500)。又:

⒈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

情況定之,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

⒉本件命原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原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部分:

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使未取得親權行使負擔之父母之一方(或非同住方),仍能繼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並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離所致未能同時享有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以期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並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㊁被告雖以:原告所提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多係硬

性規定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間,然未成年子女(101年2月),現已快滿14歲,參酌被告所提另案判決與裁定可知,原告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自身對於其日常生活事務之規劃已有相當主見,顯有違子女意願及最佳利益,且被告一向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保持聯繫一事持樂觀與鼓勵之態度,於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者,顯不適宜另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置辯。然另案法院所為之認定,係個案證據依憑下之判斷,自不當然拘束本院,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亦無可認無以回復親情之重大事由,縱未成年子女因兩造紛爭而受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聯絡亦不可全盤加以剝奪,若任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聯繫互動,將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疏離而難以回復,對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殊非有利,被告所辯情由,尚非得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正當理由。爰審酌上情,兼衡兩造對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90、234、237頁;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之表徵及卷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訪視及調查所見(見本院卷一,第103、172至173、176、180至184、202、205、207至209、212、215頁),本院審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已2年餘未有適當時間相處,此期間縱曾短暫互動,亦有負面經驗與情緒,且兩造於本件多有爭執,無法自行有效溝通,已如前述,若未有專業人士協助,恐難遂行,是除以書信、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非實體會面交往)聯繫互動之部分,可由當事人依本判決自行進行外,有關實體會面交往之部分,自以循序漸進並由專業人士協助為當,是此部分允宜由原告另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評估後就具體細節為妥善之安排,以期修復親子關係,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日後於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之過程,允宜共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蓋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實有賴於雙方之相互協力,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㈠非實體會面交往:

㊀原告得以書信、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聯絡,並得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電話(含通訊軟體電話、視訊)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㊁上開具體時間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作息。

㈡實體會面交往:

㊀原告得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頻率為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階段,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指派單位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定之。

㊁上開具體時間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作息。㈢上開內容,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之,惟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作息。

二、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後,有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