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6號追加 原告 A04原告 兼追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原告A02與被告A03間離婚等事件,原告A02與追加原告A04追加關於給付A04扶養費之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追加請求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理 由
一、追加請求意旨略以:追加原告A04(民國92年生)為原告A02與被告A03之女,於114年6月13日經貴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A02為追加原告A04之監護人。追加原告A04無財產及謀生能力,被告為追加原告A04之父,對追加原告A04有扶養義務,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原告A02與被告之經濟能力略為相同,原告A02與被告每月應負擔追加原告A04之扶養費為1萬2,618元。本件原告A02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原告A02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A02任之,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原告A02與被告之女即追加原告A04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A02與被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訴訟與非訟事件,且當事人相牽連,若令原告A02另行聲請,無異加深加長兩造對簿公堂、糾纏不清之訴訟時程,無益於當事人紛爭解決一次性,亦浪費訴訟資源,且貴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於114年7月5日確定後,原告A02即於114年7月24日以法定代理人資格,提出追加原告A04之扶養費用請求,無延滯訴訟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4年6月19日起至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受監護人A04之扶養費12,61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A02對被告A03訴請離婚等事件,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原告A02起訴原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1,3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嗣以A02及A04(追加)為原告,於114年7月25日追加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自114年6月19日起至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受監護人A04之扶養費12,61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是原告A02與追加原告A04於本件原告A02與被告離婚等事件繫屬後近2年,始追加請求關於給付A04扶養費之部分。參以原告A02於本件起訴伊始,即提出A04之身心障礙證明以佐其離婚等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則此A04身心狀況之客觀事實本為原告A02所知悉,且原告A02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後,未陳明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嗣經本院就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及會面交往等議題,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並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諮商後(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201至202、204至215頁),原告A02與追加原告A04始於114年7月25日追加請求並聲明如上;又依原告A02所提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及被告於本院之所陳(見本院卷一,第231、238至241頁),可知原告A02於聲請對A04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追加請求關於給付A04扶養費等部分,於114年7月25日追加請求並聲明如上之前,均未曾告知被告,或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先為訴訟外之請求,則原告A02與追加原告A04於本件繫屬近2年後,始追加請求關於給付A04扶養費之部分,已難認無礙於被告本件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㈡又原告A02與追加原告A04為不同之當事人,係不同之權利主
體,原告A02本件對被告訴請離婚等事件與原告A02與追加原告A04對被告追加請求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又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非原請求裁判事項所據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繫屬近2年後始追加請求,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A02與追加原告A04於本件離婚等事件追加關於給付A04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至4頁),已難認原告A02與追加原告A04追加關於給付A04扶養費之請求有據。
㈢況原告A02幾經本院闡明,迄本院就原聲明關於「離婚、未成
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等節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12至1
3、46至47頁),均未具體釋明其所追加聲明關於「給付A04扶養費」之部分,與上揭原聲明之部分間,有何可認基礎事實相牽連、請求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或證據共通之情形,而得於本件繫屬後近2年始追加請求並適宜合併審理及裁判,是難認兩者間有何統合處理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追加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A02對被告訴請離婚等事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A02起訴原聲明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