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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16號上 訴 人 A05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3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據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意旨,係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㈠其中離婚之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之2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㈡其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屬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㈢從而,上訴人本件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