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8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原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3頁及其背面),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會面交往方式,暨撤回酌定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前開撤回部分,為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前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其後並共同搬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居住(下稱國強十一街址)。兩造婚後,被告時常在半夜干擾原告睡眠,並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且會窺探原告洗澡,而未尊重原告,幾經溝通仍依然故我,致原告需接受身心科治療。此外,被告喜怒無常,時常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言語暴力、情緒勒索,且控制欲強烈,曾私自在原告機車偷裝GPS定位器,監控原告人身自由,更利用定位器跟蹤原告,進而妄自揣測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己○○有不當往來,並情緒失控不斷與原告爭吵、傳訊息騷擾,即便原告已解釋僅是就購入之新屋(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稱國豐三街址)裝潢事宜請教己○○,且為維繫婚姻而向被告道歉,並承諾不會再與己○○往來,被告仍不願接受,持續抹黑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瘋狂騷擾己○○。兩造原於112年11月5日在原告親友協調下,口頭約定暫時分居半年、一年,以緩和並修補彼此關係,期間互不干擾,然被告搬離國強十一街址後,卻時常為確認原告行蹤或因情緒高漲無法控制,而於半夜狂打電話或傳訊息騷擾原告或原告親友,又於同年月22日違背分居協議,逕自搬回國強十一街址居住,原告因恐懼僅得於翌日自行搬離國強十一街址。此外,被告還未經知會原告,擅自帶走乙○○,令原告擔心,並放任其姊即訴外人戊○○辱罵、騷擾原告及甲○○。被告所為顯已屬對原告之精神虐待,且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參酌家事調查官意見,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兩造之照顧及探視方案如民事準備續四狀附件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家庭圓滿幸福和樂,被告未有原告所稱強迫發生性行為或窺探洗澡之舉。詎原告違背婚姻忠貞義務,於112年8月4日瞞著被告私下進入己○○住處,經被告發現並戳破後,原告坦承有外遇情事,且保證不會再與己○○有任何接觸,豈料其後仍欺瞞被告持續與己○○往來,終致兩造分居生活。原告車上之GPS是基於防竊、防盜及居家安全目的而裝設,被告之車輛亦有裝置,被告是因發現原告車輛位置有異常,方會電詢原告車輛是否被竊,並為保全財產而尋至原告車輛所在處,詎竟偶然撞見原告與己○○交流往來而發現原告謊報行蹤,被告為此上前釐清,原告及己○○當下已坦承並道歉,被告於氣憤下曾要求去己○○家中質問,但原告僅在乎己○○及其家人,未曾關心被告,且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己○○不得再有往來,但原告與己○○其後仍持續聯絡往來。被告為此與原告爭吵已久,但念及17年感情,且為避免爭執,乃在原告要求、主導下暫時分居生活,期間被告只是短暫返回國強十一街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傳送訊息給未成年子女表達思念之情、關心原告生活狀況,未曾有違反分居協議或騷擾、情緒勒索之行為,其後被告幾經思考認婚姻仍有恢復可能,乃搬回國強十一街址,詎原告卻偕同甲○○離家。被告始終要求原告共同面對問題,且為避免離婚造成未成年子女傷害,還提議一家四口共同討論解決方案,而以冷靜態度處理兩造婚姻問題,未有言語暴力行為,戊○○亦未曾有言語辱罵。又原告不斷數落被告無法提供經濟支持,且以兩造收入亦無力購入新屋,原告卻自行決定購入國豐三街址,再藉此壓榨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亦讓人懷疑原告購屋目的是為躲避原告,與他人共築愛巢。原告方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被告未有過失,不同意離婚。縱認應准兩造離婚,因係原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及與被告約定,且混淆並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實訊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以免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退步言之,亦應由被告任乙○○之親權行使人,原告任甲○○之親權行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12月14日結婚,於同年月18日登記,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干擾原告睡眠、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窺探原告洗澡及言語暴力之行為,致原告需接受身心科治療雲,為被告否認。而遍觀原告所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兩造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時間點皆在112年8月4日被告主張發現原告與己○○有不當往來之後(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背面、第19至26頁背面、第139至141、145、170頁及其背面、第178頁及其背面、第182至183頁),所舉雷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因焦慮症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健康存摺記載之原告就醫紀錄則在112年11月3日以後(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亦係在112年8月4日以後,且前開證據內容,除被告曾於原告索討款項時回稱「你真的是恥度破錶,妳職場外遇還真是有理,妳的三觀真的是刷新我的認知」外,未見有其他辱罵之言語,充其量僅可認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而曾辱罵被告,此外,原告就此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於懷疑原告外遇前有原告前開所述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然觀諸前開兩造、被告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除一開始有向原告表示歉意、心疼、想念之意,並表示是不想給原告壓力而聽原告的話搬出去住外,其後開始有「這個家好像沒有我會比較圓滿」、「沒有我一切都會往好的方向前進」、「爸爸如果以後都不在了,妳要好好的幫媽媽喔,答應我喔」、「爸爸真的很愛妳們,但現在感覺我活的意義不存在了」等自怨自艾之言語,接著開始有指責及辱罵原告外遇之言語,佐以原告所舉兩造於112年11月5日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9、125至132頁背面)及兩造前開所陳,可認被告係因認為原告與己○○有不當往來行為且無法釋懷造成原告壓力,而在自認虧欠下,與原告溝通協商後暫搬離國強一街址,並進而衍生後續負面情緒及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為言語暴力,亦無從認兩造已達成至少分居半年且期間互不聯絡之協議。而就被告主張原告與己○○有不當往來行為乙節,依兩造所陳,雖可認原告曾去己○○家中,然難僅憑此一事實逕認原告與己○○有不當往來行為。又依被告所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告固有稱「對不起 我一直說謊騙你 這點我真的 是我的錯」,但亦稱「但是我沒有錯出對不起你的事」、「我說謊 是怕被你罵」、「我解釋了你會相信嗎 我真的只是去看那個地板是不是跟圖片一樣 對不起 不會了 我不會跟他有聯絡了」,其後並反覆道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並於112年8月22日被告稱要讓己○○老婆知道時,阻止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所舉被告與己○○通訊軟體LINE對話,己○○於112年8月22日固有向被告表示「非常抱歉」、「我不再跟你老婆聯絡了」、「我也承認我錯了」、「我不再跟您老婆聯絡!!工作我離職」,但也稱「我沒有要介入你們家庭 這點我要澄清」、「我們沒有約在隱密的地方 更沒有做對不起你的事」,其後被告指責原告又去找己○○時,己○○回「拿水壺給我啊 我之前打工喝的水壺」(見本院卷一第49至58、158至159頁,卷二第8至16頁),然依前開對話,充其量僅可認原告因隱瞞被告與己○○私下有約之事,而向被告表示歉意,且為此承諾不再與己○○聯絡往來,並阻止被告去找己○○之配偶,己○○亦為相同事由而與被告道歉,並承諾離職且不再與原告往來,其後僅有向原告拿回水壺爾,縱然原告所為未能避嫌而有不當,仍難認原告與己○○前開互動往來已有逾越一般公司同事或朋友交往份際之親密行為。再依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因晚上兼職而認識兩造,原告是伊兼職公司之主管,負責跟伊接洽,被告也在同公司,因為伊跟原告聊天時表示剛買房子,有認識的裝潢工班,原告便問伊裝潢之問題,原告在猶豫是要打掉地板還是貼木地板,且不知道石塑地板長怎樣,上網查後又擔心實際狀況跟網路照片有落差,所以伊才會提議去伊家看,原告乃在112年8月22日中午去伊住處看,因為伊正職工作在伊住處附近,所以是約中午,當時只停留了15分鐘,因為原告還有問水電問題,伊還順便說把牆壁打掉換變電箱的事,原告只去了那1次,當天伊與原告要離開時即看到被告很生氣的在伊家門口,覺得伊與原告有逾越的事情,伊有與被告解釋原告是裝潢碰到問題而去伊家看,112年9月24日晚上,原告因希望伊能轉成正職,而跟伊約在伊上班途中之公園見面,看要如何跟老闆談,講完後,伊就接到被告電話,質問為何跟原告見面,伊有跟被告解釋,因為伊覺得被告很不高興,當下便決定要離職,且於當天就離職,伊當天下班後就收到被告訊息要伊不要跟原告聯絡,伊有表示會離職並與原告斷絕聯絡,伊最後一次與原告見面是112年10月11日,因為伊把水壺遺忘在公司,原告拿來還給伊,被告後來發現有再質疑伊為何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背面),而己○○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且其前開所述亦與被告前開所舉被告與己○○之證詞相符,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依其所述,原告雖曾於112年8月22日去己○○家中,並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12年10月11日與原告相約見面,然未有證據顯示原告與己○○見面時有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是被告質疑原告與己○○有外遇乙節,難以採憑,反而是由原告只要與己○○見面,被告立即知悉,且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你都裝追蹤器了…哪需要問我去哪裡」時,被告回稱「我只想知道妳住在哪裡」(見本院卷一第15頁),佐以原告檢附之光碟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在原告陪同下取出裝在原告機車內之GPS定位器(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卷二第28頁),可認被告確有因懷疑原告外遇,為掌控原告行蹤而在原告機車內裝設GPS定位器,被告辯稱係為防盜云云,要屬狡辯之詞。

4.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經常於半夜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或原告親友,並放任被告姊姊辱罵、騷擾原告及甲○○云云。然依原告就此所舉,其中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凌晨12時51分許至清晨6時16分許密集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有急事要找原告,並曾於112年10月21日、11月3日及17日有與原告弟弟聯絡,於112年8月22日、9月25日、10月11日及13日、11月13日有與原告妹妹聯絡,表示想找人聊兩造問題,並抒發自己心情(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122至124頁背面),該等撥打頻率、內容並參以兩造斯時之婚姻狀況,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騷擾之程度。至於甲○○之臉書最新動態,只是甲○○單方面抒發心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兩造對話及戊○○傳送之訊息截圖,內容略為戊○○傳訊息予原告稱「你丁○○夠了喔 什麼是壓力?你夠格嗎?想想自己再說別人」、「我叫戊○○電話○○○ 打電話給我吧 沒有,我打電話去你們公司」,原告就此對被告表示不滿(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無從證是被告指使或放任其姊辱罵、騷擾原告及甲○○。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知會擅自帶走乙○○云云,依原告就此所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亦僅為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單方指責被告稱「還有小孩接走至少讓我知道一聲 不然我會擔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然此應僅為兩造分居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不同調且未有共識下之行為。

5.綜合上情,本件依卷內資料,僅可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因懷疑原告與己○○有不當往來行為,而在原告機車裝設GPS定位器以掌控原告行蹤,於原告解釋並道歉後仍未釋懷,持續懷疑、跟蹤原告,並為此有向原告或甲○○表示自殺意念、對原告辱罵之情緒性言語,且有密集撥打電話給原告及與原告手足聯絡之行為,兩造因而協調被告暫時搬離國強十一街址,然被告未久旋搬回國強十一街址,因原告無法接受而自行搬離國強十一街址,尚難認被告有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之行為,且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與被告離婚,尚屬無據。惟被告僅因細故即懷疑原告外遇,且迄未就其懷疑提出確切實據,即便原告及被告所稱之外遇對象己○○已多次向被告解釋、己○○於本院具結作證,被告仍未釋懷,並持續指責原告,甚且連原告購入國豐三街址都認為是原告為與外遇對象共築愛巢,繼續猜忌原告與異性有不正常往來,且僅是一味檢討原告,而未認知己身行為亦有不當,未能自省、調整改變想法及行為,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同住,益發加劇婚姻裂痕,且兩造於112年11月中旬分居迄今,兩造仍各持己見,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相互攻訐指責,未見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並對目前

與自己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兩造能對與其同住之子女展現良好親職

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同住之子女,且與同住之子女關係互動良好;但提供予非同住之子女之親職時間評估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之親權意願明確,但動機為無法與另

造溝通,訪視間雖未查有非善意之情,兩造溝通與友善合作知能有待運用資源轉為積極提升。

⑷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巷弄內社區大樓,為自購之房

屋,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甲○○與聲請人同房,聲請人另有規劃子女各自使用之房間,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被告住家為巷弄內社區大樓,為自購之房屋,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及1個書房,乙○○與相對人同房,被告規劃另一空房為乙○○未來可使用之房間,被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規劃中其考量甲○○不會再返回同住,故無再規劃甲○○可使用之空間。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疑因婚外情事件導致雙方決裂分

居,未成年子女受分居事件之影響,目前發展為各自與一方父母同住,訪視期間評估兩造照顧能力均尚屬穩定良好,同住方對於同住之子女了解並有安排適時之親職時間與陪伴,建議可維持甲○○由原告主要照顧、乙○○由被告主要照顧。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均未有過當或不適之情,故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人,然因兩造溝通合作情形不佳,建議可先接受相關服務之協助,提升共親職之能力,若認兩造可友善合作,建議本案維持親權之共同行使,若仍無親職共識,建議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2日助人字第11300305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4.本院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及受照顧情形、未同住方之探視情形、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等節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實地訪視後,提出總結報告,內容略以:「⑴兩造分居後,一開始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居住在兩造先前同

住之處所,直到113年2月28日甲○○搬至丁○○目前居住之處所同住,自此丁○○與甲○○同住、丙○○與乙○○同住,兩造目前照顧同住子女之情形,均能維持穩定的作息,並為良好的生活照顧,兩造除了對於他方管教子女之意見外,並無對於他方照顧子女的具體擔心,目前甲○○與未同住之丙○○,於每週六均會有2至5小時的會面交往時間、乙○○與未同住之丁○○,一般是每2週有1次過夜會面交往之時間,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均能自然互動。

⑵有關親權之部分-

兩造均有承擔親權之意願,在過去及現在亦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以支應目前之生活開銷,過去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的分工上,係以丁○○作為主導之地位,但丙○○亦會立於輔助、協助之角色,而在兩造分居後,丙○○亦能展現其親職之能力,在正值青春期之乙○○的管教上,其會先尊重乙○○之想法,爾後再介入提醒管教,目前親子互動之狀況亦屬良好,又甲○○部分,因甲○○即將進入大學之階段,並即將成年,兩造均能尊重甲○○之想法、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均有所觀察及了解,也同等關愛未成年子女2人;有關丁○○所主張丙○○對孩子情緒勒索,進而限制乙○○與伊會面交往之時間,惟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時間之安排並無具體的討論及約定,後續就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依循後,即可避免此種認知;有關未成年子女意見部分,此部分為免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兩造之壓力,此部分請另參保密會談紀錄,綜合上述考量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建議由兩造共同任之,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處部分則維持目前之安排,並由同住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建議若後續兩造未同住,未成年子女2人仍有往來兩造住處之需求,兩造均應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被差異對待的感受,又家調官於調查過程中觀察,丁○○所提出與子女間之對話紀錄,亦造成丙○○對於子女選邊站之芥蒂,再者丁○○提及丙○○並無顧及甲○○的感受,而讓甲○○有不受重視之感,此等部分均需賴更多而直接的親子對話,以化解親子間受傷的感覺,而此部分實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的溝通,方能成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⑶關於未來會面交往之方式-

綜合兩造所提出之意見,建議如后-①平日

丙○○得於每月1、3週週六上午9點至甲○○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點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丁○○得於每月2、4週週六上午9點至乙○○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點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②春節期間(前揭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

丙○○得於雙數年,於農曆除夕上午9點,至甲○○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點前送回原處所;於單數年,於農曆初三上午9點,至甲○○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8點前送回原處所。

丁○○得於單數年,於農曆除夕上午9點,至乙○○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點前送回原處所;於雙數年,於農曆初三上午9點,至乙○○所在之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8點前送回原處所。

③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並前揭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

非同住方於寒暑假期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有7天及1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實際會面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協議,若未能協議,則以寒暑假開始日之翌日連續計算。

④通訊

非同住方得於每日下午8點至9點,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情況下,得隨時以電話、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為聯絡。

⑤關於會面交往與否,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背面)。

5.本院參酌卷內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知,兩造過往皆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現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亦均屬良好,均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且均有親權意願,而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只是囿於現階段兩造對婚姻關係想法不一,致未能具體討論及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被告雖稱原告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舉,然並未舉證證明,是本件尚無剝奪任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本院認在此情形下,若兩造能持續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另考量甲○○為96年生,現即將成年,於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迄今,且與原告同為女性,乙○○則為101年生,於兩造分居後與被告同住,且與被告同性別,被告住處現亦未規劃甲○○之使用空間,依繼續照顧原則、同性照顧原則、情感依附與身心需求,乃明定甲○○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乙○○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分別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他造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一造任主要照顧者後,導致其對他造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母愛之虞,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首揭規定,參酌兩造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家事調查官報告,並考量甲○○已17歲,有自己之生活及想法,其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其意願,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至被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則應尊重甲○○之意願,而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固不應准許,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8時至9時 於不妨害乙○○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 15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並於15日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 7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並於7日期滿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 、117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 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 、118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乙○○所在處所接回乙○○,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不影響原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前開所述會面式交往之時間,均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且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二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3.原告應準時與乙○○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乙○○,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乙○○,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乙○○,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被告。 4.原告與乙○○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乙○○之開銷,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並應督促乙○○完成學習課業,及負責接送乙○○參加學校活動或補習班課程。 5.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原告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乙○○,以免影響乙○○之學習情緒。 6.任何一造如欲帶乙○○出國旅遊或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免影響他造權益。 7.如任何一造或乙○○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8.原告接出乙○○時,被告應一併將乙○○之健保卡交予被告,以便隨時照料乙○○。乙○○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需善盡對乙○○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告知被告。原告送回乙○○時,應一併將乙○○之健保卡交予被告。 9.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乙○○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