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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NGUYEN THI HONG NGUYET)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原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4頁),惟迭經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是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結婚,被告欠缺結婚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之戶籍資料仍記載兩造結婚之登記,將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因被告前因逾期居留遭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經網友介紹認識被告,掉入被告之陷阱,被告騙原告表示喜歡原告,請原告幫忙被告來臺灣,故於105年11月30日在越南與被告結婚,並於106年4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要當一輩子之夫妻。被告於還未結婚前,就騙原告已經離婚,婚後一開始被告到工廠上班,後來乾脆做24小時看護,從每個月回來1、2次,後來都不回家,雖內政部移民署來查訪,原告則配合擺出兩造同住之情形,以蒙混過關,在短時間內,被告就拿到身分證,被告在拿到身分證前還會偶爾回家看看,拿到身分證後就介紹其女婿來臺灣工作,被告花了原告很多錢後就不回家,是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欺騙原告結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判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取消被告之身分證。退步言之,倘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亦因被告一直不回家,不知去向,還說跟原告年紀差距太多,不可能照顧原告,要跟原告離婚,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在兩造結婚前,是因原告有一個越南朋友跟原告一起上班,原告叫其越南朋友在臉書幫其找一個伴,被告看臉書得知才聯絡並開始交往,兩造認識1年多快2年,當時被告在臺中上班,原告叫被告到臺北見面,方便聯絡,要被告在沒工作時住在原告家,有工作再去上班,後來被告因居留逾期被抓到被遣返回越南,被告回去不到1個月,原告就到越南來看被告,當時被告在越南還沒離婚,原告也還沒離婚,原告是去越南後才決定回臺灣跟其大陸配偶離婚。原告說其沒錢,要跟被告結婚要被告先出,回臺灣後再還給被告,但也沒還,原告只有出仲介費6萬元,其餘機票、吃住零花由被告支付。兩造婚後,原告要求被告每個月要給原告1萬元,如果原告沒花掉,就幫被告存起來,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前半年被告並沒有工作,還幫原告帶孫子半年,兩造間也有發生性行為,後來一開始被告是做看護12小時,天天回家,從早上8時到晚上8時,這2年因錢不夠花,被告女兒來臺灣唸書,要給被告女兒學費及生活費,每個月還要付1萬元予原告,被告父親在越南罹癌,被告也要寄錢回去,因此才換做24小時看護,但被告休假都有回家,於113年農曆初一,原告還要將被告趕走,初四又毆打被告,被告才聲請保護令。因此兩造並非假結婚,請求駁回原告先位請求,對原告備位請求離婚,被告則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6年4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戶口名簿、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先位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民法第988條僅就違反民法親屬編所定之結婚要件而為規定

,並未排除民法總則之規定,例如通謀虛偽之結婚,因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而無效、代理結婚,因違反身分行為不得代理原則而無效、附解除或終期之婚姻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其婚姻為無效(參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修訂五版,2020年3月,第92頁)。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若外表上縱有踐行結婚之形式要件,惟實質上欠缺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表示,仍屬結婚意思表示之欠缺,亦即通謀虛偽之結婚,其婚姻應屬無效(參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修訂五版,2020年3月,第64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騙其已經離婚,並表示喜歡原告,要與

原告結婚,去越南結婚之機票、吃住及零花都是被告支付,每個月還給原告1萬元,對原告這麼好,原告覺得奇怪,從每個月回來1、2次,到後來都不回家,故被告是騙婚,是假結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原告應就被告於結婚前即欺騙原告已離婚且無結婚真意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⒊然查原告自承:被告在還沒跟其結婚前,有逾期居留,從南

投到桃園來,要原告去接被告,還到原告家跟原告發生性行為,知道原告獨居。被告後來被遣返回越南,如果要來臺灣除非結婚不然沒有其他辦法。被告有一個朋友跟原告說若同意結婚,被告就可以來臺灣,若原告過去越南,吃住機票及零用錢都被告包,原告所有衣物都被告購買,被告還叫原告將保險受益人改成被告,被告是長期有計畫欺騙原告,兩造有發生性行為,1年約2、3次,被告都是敷衍而已,拿到身分證後就完全沒有。被告每次都給原告1萬元,買衣服給原告,原告去越南之機票都被告支出,原告一開始是不知情,被告嫁過來工作半年後,因為被告是做24小時工作,都沒回家,每個月都給原告1萬元,什麼東西都買給原告,讓原告覺得怎麼這麼幸福,被告對其真好。但後來被告對其越來越疏遠,自被告拿到身分證後,就跟原告沒有互動。婚後被告以依親過來住在原告戶籍地,剛開始有幫忙帶原告孫子幾小時,也只有幾個月,是有付費並非義務帶小孩,後來被告做看護,原告是當保全,從下午4時出門到早上6、7時才回家,兩造幾乎見不到面,只有早上會碰到面,原告在洗澡時,被告準備出門,被告休假又至別的地方打工,原告休假在家,兩造根本沒出去玩或參加家庭活動,什麼交集都沒有等語,綜觀兩造所陳,可知兩造婚前係經由友人介紹在臺灣認識,交往一段時間並發生親密行為,實與一般情侶無異,又被告後因逾期居留遭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原告經由友人引介而同意至越南與被告結婚,原告尚支出仲介費6萬元,其餘機票、吃住及零花則由被告支付,實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有異,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間亦有發生親密行為,被告初期尚有幫原告帶孫子,工作後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倘被告果真欲與原告假結婚,實無必要婚前與原告交往,甚至婚後幫忙帶孫,或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實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提出兩造與原告之母合照或兩造合照(見本院卷65頁至7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與原告出遊或參與家庭活動一節,尚無可採。然被告從事12小時看護,之後變更為24小時看護,致與原告相處時間減少,或迫於經濟壓力,或因休假減少,而原告從事保全之工作時間,本與被告之生活工作之作息相反,兩造本相處時間甚少,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並無結婚真意。又原告自承一開始不知情,可認原告於結婚之初,並非出於假結婚之意,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無結婚真意,是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無結婚真意而無效,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時間不在家,不知所蹤,不願照顧原告

,是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被告到庭表示同意離婚。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從事12小時看護,從早上8時工作至晚上8時,原告則從事保全工作,從下午4時至早上6、7時,因此兩造雖婚後同住,惟實際相處時間甚短,難有過多交集,被告後又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僅休假才返家,致兩造聚少離多,被告於113年農曆過年返家,因細故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因此聲請保護令,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護字第32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是兩造婚姻之破綻,自可歸責於兩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4-04-29